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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8-2-7 浏览次数:344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我们对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的解析包括:(1)必须是劳资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且《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方可适用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2)与服务期违约金不一致的是,法律上并没有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金额作出具体的规定和限制。因此,实践中绝大部分用人单位都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金额较高的违约金以规范员工的竞业限制行为。考虑到在《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中劳资双方地位并不完全平等,故法律上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金额有必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分析此条款可以看出:首先,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的参照标准是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以其他因素为辅。其次,违约金超过守约方实际损失30%的,违约方可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降低。再次,违约方系故意违约的,可以对违约方要求调整违约金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竞业限制违约纠纷案件中,作为守约方的用人单位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中以及设置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条款上享有一定的优势。但实践中当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用人单位通常会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直接向员工主张权利。如纠纷诉诸法律程序后,员工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的,仲裁员和法官会要求用人单位就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以便于将实际损失与违约金金额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之问题。就实际损失的举证,用人单位面临的难度较大,很难通过可量化的证据来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自己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即使有时可以勉强举证,员工也可以从客观性、关联性等角度来否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如用人单位无法有效证明实际损失的,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可以“没有实际损失”为由对违约金金额进行大幅度调整。(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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