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是否以订立书面保密协议为前提? |
发表时间:2011-5-14 浏览次数:948 |
有人认为,只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劳动者才承担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比如《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因此,如果没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在离开原单位后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这种看法是绝对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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