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支付违约金后是否还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呢?
对此,劳动合同法中未予明示,实践中曾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虽有区别,但亦有共性,对违约情形可参照理解。在商事合同违约时,通常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其合同义务即告解除,只有少数情形下,须承担违约赔偿、继续履行的双重责任。另有人认为,劳动者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有损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
我们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从履行的可行性方面看,违约后是否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键是分析合同是否还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及可能,显然,如劳动者违反约定后仅赔付违约金,则必然仍使商业秘密处于随时被进一步泄露的危境。而且,在市场择业充分自由的情景下,劳动者继续履行该限制义务,具有现实可行性。其二,从履约对价方面看,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理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平违约损害,因此,违约金数额应与实际损害大致相当,否则较低或过高时可请求法院酌情增减;反观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双方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会以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经济状况为参照,而由此约定违约金数额,但从一般意义上讲,该违约金数额显然无法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相提并论。也即说,竞业限制约定标的(商业秘密)的价值与违约金数额必定相差甚远,因而如果劳动者仅赔付违约,通常远无法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明显与商事合同违约情形有巨大差异。所以,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还需继续承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