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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综合服务快讯(第3期)
发表时间:2009-7-23 浏览次数:1202

【政策法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哪些新意?


    一、突出了劳动争议仲裁,回避了劳动争议诉讼。


    二、缩短了劳动争议的处理时限由以前最高97天缩短为50日,如果延长时也不得超过65日。


    三、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一裁终局”的案件包括:(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四、对劳动者作了相应的保护性规定:


    对劳动者作了相应的保护性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申请劳动争议的时效延长;⑵合理确定了劳动关系双方的举证责任;⑶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⑷对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⑸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五、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六、事业单位的聘用争议多了一条解决渠道


江苏省高级、中级法院立案门槛大大提高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江苏省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东恒动态】


区政协法制组领导来访我所


    4月23日下午,区政协法制组部分委员在法律服务科的杨科长的陪同下,莅临我所参观访问。我所主任张利军律师进行了热情的接待,张利军律师向来访者介绍了我所现有情况,以及事务所今后的发展趋势,并就委员们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答复。对此,委员们表示了非常浓厚的兴趣,并希望能共同推进律师业的发展。


【行业动态】


江苏省民营企业竞争力大讲堂在淮安成功举办


    4月29日,由江苏省中小企业发展中心、淮安市经贸委和淮安市中小企业局主办,淮安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和苏商杂志承办的江苏省民营企业竞争力大讲堂在淮安市成功举办。本次讲座邀请南大陶向南博士讲授“创新与企业家精神”,对企业管理发展与企业绩效控制、如何做一名合格的管理者和企业战略与企业创新等内容进行讲解,全市300余名民营企业负责人参加了培训。讲座内容丰富精彩受到了企业业主的一致好评。


江苏银监局:小企业和农业贷款要“提速”


    “从紧货币政策下,由于一些银行未能及时调整信贷结构,可能导致小企业融资难度加大,对金融服务的诉求增加。”昨天,省银监局局长于学军向省内各大商业银行负责人宣读了银监会刚刚下发的《从紧货币政策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行业银行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宏观调控政策,大力发展小企业授信业务。


    中小企业贷款仍不容乐观。据市人行统计数据显示,一季度中小企业贷款仅新增7亿元,与往年同期相比基本持平。据了解,南京一银行已核准了10亿元的小企业贷款,由于规模有限,目前仅投放了18家企业,新增贷款0.3亿元。同时,1—3月份,人行对100户小企业进行的金融问卷调查显示:反映资金“紧张”的企业高达35%,部分自有资金比例偏低的企业称,如果得不到增量资金的支持,或者贷款被压缩,生产经营将陷入困境。


    为此,《从紧货币政策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银行加大对于小企业的授信业务,重点满足个体工商户、农业种养大户、农业种养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服务业、进入成长期的科技创新企业、能耗和环保达标的制造业等各类小企业的信贷需求和城乡小额信贷需求,确保今年的小企业贷款增幅不低于本机构今年全部贷款的平均增长速度。


    同时,银监会还要求各大银行压缩“非农”信贷投放,明显提高农业贷款比重,大力发展不需要抵押担保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确保今年农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去年水平。


【法条解析】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自然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确定为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后,即具有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虽然由自然人担任,但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并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的某些行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做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做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但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订前的公司法曾规定,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根据本公司具体情况,在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中选择。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职权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具有公示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司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到登记机关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例评析】


合同管理类法律风险及其控制(合同约定不周全)


•案情介绍


    2001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乳胶漆和美砂漆。因甲乙双方有着长期业务往来,所以在本份合同中未约定单价。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单价发生争议,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甲公司认为其供应给乙公司的美砂漆每公斤10元。其与乙公司在2000年也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当时确定的价格为每公斤10元,货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乙公司则认为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产品价格为市场最低价,当时美砂漆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20元。甲公司提供了A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出具的价格证明,乙公司则提供了A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明的主体、证明内容以及证明的时间分析,A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证明的价格较A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证明的价格更具证明力,故法院予以采信。


    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所涉建材在2001年2月期间A地区的市场价格,走访了A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该站提供的2月《南京工程造价信息》册中载明,美砂漆每公斤价格为6.31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系争货物的价款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履行地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执行。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与当时合同成立地的A市场平均市场价基本相符,故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以上就是问题合同诱导纠纷发生的案例,签订合同不约定价格,不发生纠纷比较难得。合同是对未来事项的安排,许多人却不把时间、地点甚至内容写在这张安排表上,使安排成了一个意向。在生活中常见到合同签订后又签了一个又一个的补充协议。这就是合同存在缺陷的信号。双方能妥善协商的,就是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就成了纠纷。合同约定不周全其实跟当事人的意识有关系,没有觉得合同是大不了的事。其实个人生活中或企业经营中的一切重大经济事件都是通过合同安排完成的。合同是经济生活中各方利益的集中交织之地,集中安排之地。然而很多人签合同像写便条一样随意,直到有了经验教训那一天。意识问题是一个法律之外的问题,但却比合同中的任何法律问题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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