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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发表时间:2009-7-26 浏览次数:2802

【案例要旨】


    本案系我院受理的首例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因解约而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否适用劳动法,众说纷纭。我们认为,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随着体育运动市场化的发展,涉及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将呈不断上升趋势,本案的裁判对于今后此类纠纷的解决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12日,东方篮球俱乐部与马健签订《中国篮球协会俱乐部篮球队运动员服役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役合同”),由东方篮球俱乐部聘请马健服役二年,马健应得工资总额为一年人民币60万元(税后)。服役合同签订后,马健通过了体能测试并由东方篮球俱乐部向中国篮球协会注册,参与了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的2002-2003年度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的比赛和训练,共上场19场,计344分钟,得分为68分。2003年2月28日,东方篮球俱乐部向马健发出《通知》,根据服役合同第3.6条款,解除了与马健的合同。马健致函中国篮球协会,寻求解决办法,但未获书面答复。2003年4月29日,马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马健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健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东方篮球俱乐部继续履行服役合同,撤销服役合同第3.6条款。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马健要求撤销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3日发出的解除服役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运动员服役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马健要求撤销《运动员服役合同书》第3.6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


    首先,从马健与东方篮球俱乐部间签订的服役合同的内容看。根据双方间合同的约定,马健以其篮球技能为东方篮球俱乐部进行比赛,接受东方篮球俱乐部的管理、支配,东方篮球俱乐部按月支付马健报酬,马健与东方篮球俱乐部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可见,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其次,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除外条款将不适用劳动法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显然本案不属于该范围。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以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可见,运动员受劳动法的保护。


    第三,从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无论是欧洲还是美国,不管是篮球运动员还是足球运动员,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均受当地劳工部门管理并适用劳动法律。


    因此,尽管本案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中国篮球协会作最终仲裁,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


    二、本案系争合同第3.6条款并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


    服役合同第3.6条款约定:“因为乙方(马健)原有伤病而无法以符合甲方(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甲方可以立即以书面方式解雇乙方,并按通知之日期结清乙方当月工资。”


    马健认为,该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因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给予劳动者医疗期,且只有当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方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系争条款中“马健原有伤病”是原因,“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是结果。双方约定的解约基础是马健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即马健不能胜任工作,而非只要马健存在伤病东方篮球俱乐部就可以解约。故该条款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冲突。


    三、东方篮球俱乐部有权解除与马健的服役合同


    由于双方签订服役合同时,东方篮球俱乐部未对马健作身体检查,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马健是否存在原有伤病。但是,马健作为我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东方篮球俱乐部当时将其引进,目的是希望以马健的篮球技能提高球队的成绩,马健也明知此点。从马健的场上表现以及技术统计数据分析,马健在这个赛季中上了19场,打了344分钟,拿了68分,平均每场得3分,排在全队倒数几位,难以认定马健是胜任本职工作的。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马健作为球员履行合同的主要载体是比赛,平时训练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参加比赛的能力,因此平时的训练就是对马健履行劳动合同能力的培训。在马健经训练后仍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东方篮球俱乐部解除与马健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但由于本案中马健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法院对此部分未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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