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丢失人事档案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发表时间:2010-10-8 浏览次数:2635

    一、遗失人事档案给他人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从合同关系的角度看,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用人单位也未尽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档案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人事档案时就取得了对该保管物(人事档案)的占有。此时,原告已完成了交付保管物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保管人就应当履行其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而用人单位却在保管劳动者人事档案过程中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显然没有履行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依法应尽的义务,同时也侵害了劳动者丧失就业良机应取得的经济利益,用人单位应负违约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主要原因。


    2、就人事档案的表象而言,虽不是有价值的财产,但是却是特殊的物,是不可脱离人可享有权利的物。民法上的物不能等同于物理学上的财产,它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能满足人事档案当事人某种需要的物质财富。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是依随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能产生经济效益的物。因此,基于“物”的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可适用物权保护方法来保护。


    3、虽然人事档案本身无经济价值,现实生活中许多无档案的人,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照样可以生存下去,并且生存的较好,但就我国现有国情而言,个人的人事档案对一般人来说,特别是对一个寻求工作的青年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没有认识人事档案就意味着无工作,无工作也就意味着无经济来源,个人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甚至连生存都产生危机。总之,有档案就有就业的机会,就有实现其经济价值的希望,这说明,原告的此项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


    二、虽然是合同关系,但为了实现公平的目的,在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等例外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1、违约可导致物质损害,也可导致精神损害,这是不争的事实。如医患纠纷、客服合同纠纷等,违约者侵害了相对人的肉体和财产,同时亦侵害了人的精神,从而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122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方式来获得精神损害之物质赔偿。


    2、违约虽未直接造成人肉体上的损害,但也可以直接造成人精神上的痛苦。作为一般规则,合同中的精神损害是不可赔偿的只是通说,也无统一的尺度。而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如按照服务合同中经营者违约造成对方终身遗憾而引发精神痛苦,以及葬礼服务合同中骨灰遗失赔偿案由于承办者(服务者)违约致使对方精神痛苦等,这些合同纠纷同样不能直接造成人的肉体上的伤害,且物质价值较小,但则因经营者的违约行为给对方以精神上的痛苦是较严重的,因而对于这些例外的案件,如不允许违约赔偿精神损失是极不公平的,何况可能还是终身的精神痛苦。所以,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地、在特定类型合同纠纷案中理应允许请求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3、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才可达到公平的目的,因为违约赔偿的目的是补偿相对方的损失。损失包括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失就应置于赔偿范围之中,而不能排除在外。一般来说,直接损失可以包括无法再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未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以及未能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等。


    三、因精神损害赔偿现无统一的尺度,因此,为了达到保护受害人,惩罚侵害人(或违约人),教育、规范人们的行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四个要件来衡量,违约中的精神赔偿应当予以考虑。


    四、最后,本站提醒广大劳动者,发生档案丢失的纠纷后,应当尽量与保管单位协商补办档案事宜,以补办档案为优先,以赔偿损失为其次。在能够补办档案的情形下尽量配合保管单位与劳动部门补齐材料,避免因无法举证损失或者无法量化损失而导致无法实现诉讼目的。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法院能够支持的赔偿都是有限的。当然,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因劳动者补齐材料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管单位应当支付。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