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员的实质标准
依据法律规定,裁员的实质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企业经营状况上,另一方面在裁减人员上。
在企业经营状况方面,企业只有在面临下述几种情况时,才可采取裁员措施: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在看到第四项中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很容易联想到《劳动合同法》中第40条第3项中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劳动合同合法解除的情形,这两个规定虽有近似,但所针对的情况是不一样的。裁员条件中的“客观经济情况”项作为《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一个兜底条款,从法律规定的一般原理上看,该项是在出现与前三项的情况相类似但又不同于上述三项情况时,赋予企业的一个裁员权。比如企业发生公司法上规定兼并情况,并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单位可以要求裁员。
在裁减人数的标准方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才是一个裁员。即便是单位面临了上述的经营状况,但如果裁减人员人数不足法定标准,就不能以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为由成批解除劳动合同,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单个解除劳动合同。
二、不得裁减的人员
即便是用人单位面临了上述四种情况,对于单位内部的下列人员,不能以上述情况为由予以裁减: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条规定了试用期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限于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因此,对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得以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