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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就业两家单位发生伤害事故时的工伤责任认定
发表时间:2009-10-11 浏览次数:1201

【国家规定】


    劳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地方规定】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案例】


    今年39岁的徐建国是江苏省原丹徒县农机厂职工,1999年因单位效益不好下岗。上有老下有小的他在2003年4月到镇江市某饲料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每月工资为500元。饲料公司没有为徐建国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3年8月5日徐建国在工作中手指被机器轧伤,导致右手食指中段以上缺损。事故发生当日,饲料公司将徐建国送往医院,经两次手术住院治疗。饲料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并派人陪护了3天,出院后徐建国没有再到饲料公司上班。


    2004年4月,饲料公司向镇江市公安局申请对徐建国进行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为10级伤残。


    由于饲料公司给单位职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人身保险,2005年9月徐建国委托单位财务人员,领取了意外住院医疗费1000元。


    2006年3月徐建国申请工伤认定,5月镇江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徐建国为工伤。7月,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鉴定徐建国为9级伤残。


    由于工伤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6年8月23日徐建国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饲料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饲料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合计58022.68元。


    饲料公司辩称,徐建国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同意徐建国的要求。


    2006年11月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饲料公司认定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目前徐建国的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饲料公司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徐建国下岗后到饲料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饲料公司没有为徐建国办理工伤保险,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饲料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


    2006年12月,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徐建国与某饲料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6年8月23日终止。饲料公司支付徐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8.1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58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50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387元,合计40891.18元。


    饲料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2月饲料公司又申请撤回了起诉,仲裁裁决书生效。


    由于饲料公司没有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徐建国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当日就发出了执行令。在法院强制执行的压力下,饲料公司和徐建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饲料公司一次性支付徐建国37000元,徐建国放弃其余款项。2007年4月,徐建国满意地领取了赔偿款项。


    以上案件涉及到的问题:


    内退下岗职工再就业发生工伤待遇问题。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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