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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综合快讯服务(第12期)
发表时间:2009-7-23 浏览次数:1990

政 策 法 规 RELEASE


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于2009年1月1日同步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税制,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国务院修订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为切实保证三个新税收暂行条例的顺利实施,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现行增值税实施细则、消费税实施细则和营业税实施细则作相应修订。


    增值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五个方面的修订: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二是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根据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起已经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消费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营业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修订: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规定。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四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营业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对境内应税劳务进行界定;与增值税实施细则衔接,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作出规定;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行 业 动 态 EVENTS


2009年小企业贷款增速应不低于全部贷款增速


    中国银监会日前要求,今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把小企业金融服务作为工作重点,确保小企业信贷投放规模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增速。


    银监会要求,2009年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围绕“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实行“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信贷政策。确保规模,做实机制,切实解决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尤其在目前的特殊困难时期,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小企业对就业、民生的重大作用,要把小企业金融服务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确保今年小企业信贷投放规模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尽快设立小企业信贷专营服务机构。


    银监会日前调整了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以促进经济稳健发展,其中调整措施之一,便是督促各主要银行业金融机构(含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按有关要求设立小企业信贷专营服务机构,加大对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南京市从五个方面进一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南京市出台政策,从五个方面进一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一是减负让利、扶忧帮困。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商贸和工业企业水、电、气价格并轨的政策;落实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降低政策;落实缓缴税款政策;鼓励为安置就业创办中小企业;为扩大就业提供融资支持;适度降低新增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标准;指导企业合理制定工时制度。二是开拓市场、扩大需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和参加各种有针对性的市场推介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市场;鼓励和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强化出口退税支持;加强农村市场开拓。三是扶持创业、放宽准入。完善服务体系;支持创办中小软件企业;扶持创办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鼓励为安置残疾人创办中小企业;加强创业载体建设;进一步放宽放开经营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四是强化融资、加大投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加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机构建设;推进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创新;积极试办中小企业联保贷款业务;加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担保体系建设;加快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稳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拓宽信贷担保渠道;加大金融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奖励力度;加强财税金融的配合;加大资金扶持力度;鼓励中小企业加大对重点产品和重点技术、工艺上取得重大突破的建设项目投入;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行业内并购方式,提高经营规模和盘活区内其他企业的闲置生产能力。五是激励创新、优化发展。组织实施“南京市软件企业上市培育专项计划”;扶持科技孵化器的发展;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开发;鼓励中小企业技术转让;鼓励中小企业更新改造;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抢抓扩大内需机遇,积极争取中央和省投资。


法 条 解 析 LNSIGHT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评析要点:


    本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作价及货币出资金额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规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法律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对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规定了两个原则限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即可以用货币评估、计量并确定其价值,无法估量其价值的,如人的思想、智慧等不宜作为出资;二是可以依法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等,及根据其性能不可转让的财产,不得用于出资。在本条第一款中还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哪些财产不得用于出资,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主要是要确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对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比如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强调货币出资的重要性,有利于公司设立和开展先期的业务活动。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三万元的,不能分期付款,应当实缴三万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应当是货币资本。对于注册资本为三万元以上的,分期缴付的出资,每一期出资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当期出资的百分之三十,但在前几期出资中货币出资总额已经达到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不在此列;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十万元,因此,应至少实缴三万元货币和七万元非货币财产。在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情况下,不论法定资本额有多高,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均不的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经 典 案 例 CASE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司
第三人:上海公司


    2004年8月6日,王某与北京公司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公司,其中,北京公司以江某的名义出资,并约定在北京公司认定项目的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等前提下,王某拥有在上海公司开展业务工作的决定权,上海公司章程中的投资协议以王某与北京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为准。根据上海公司章程的约定,王某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江某代表北京公司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江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总经理,刘闫为监事。


    2005年1月1日起,上海公司为争取上海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由王某经办开展了一系列业务。北京公司也参与了该项目运作,并曾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公司主要在上海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上海公司不代表其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江某也以上海公司的名义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开展水蓄冷业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直接接洽,王某、刘闫不代表公司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2006年9月28日,王某向刘闫发函,认为江某在系争项目中侵害了公司利益,要求刘闫以公司监事身份对江某提起诉讼,刘闫未予答复。2006年12月25日,北京公司中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的水蓄冷项目。王某遂以江某、北京公司侵犯上海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已依法履行前置程序要求,享有合法诉权,但江某、北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公司的侵权,据此判决,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遂提起上诉。我院二审认为,王某虽以江某、北京公司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因其对北京公司的诉讼未经过法定前置程序,不具有相应诉权,遂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律师点评


    本案系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股东能否向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该类诉讼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前置程序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公司股东能否对于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示的侵犯公司利益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包括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应当认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采用的是广义立法例。因为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属性上看,其本质上是代位诉讼,但与债权人代位诉讼中侧重于实体的代位权有所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更多地体现为程序上的代位,其诉讼基础在于全体股东的共益权,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诉讼结果所得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只是在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监事等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应当以公司自身提起诉讼时的被告范围来确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的被告范围。如果对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实施限制,无疑就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利的间接限制。假如被告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那么在公司遭受到公司控制股东乃至第三人侵害时,股东就无法以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这显然有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功效的实现,也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他人”应当做广义理解,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类:(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发起人、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3)公司以外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


    据此,本案中,原告王某具备上海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且其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于上海公司,故王某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有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诉讼时,提起代表诉讼,但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


    二、前置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把握


    如前所述,公司股东有权对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但同样应适用前置程序的规定。所谓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指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必须首先征求公司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只有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的场合下,股东才可行使该代表诉讼权利。法律设置前置程序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公司有权对是否应提起代表诉讼严格把关,因为并非所有的代表诉讼都会有利于公司,那些必须付出巨大代价,弊大于利的诉讼可以由公司进行筛选。第二,公司为独立法人,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股东代位行使诉权,首先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人格,在股东向公司机关提出请求后,应首先由公司机关用尽内部救济程序最大限度地解决存在的问题,以节约社会和司法资源。第三,对股东诉讼进行适当限制,避免滥诉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有利于公司内部的稳定。


    实践中应主要从请求的对象、请求的期限、请求的豁免和公司驳回请求的效力四个方面来把握前置程序的适用:


    1、关于请求的对象。股东为履行前置程序而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应首先向监事(会)提出。监事(会)是公司法定的监督机关,对公司股东、董事及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之一,而且从股东代表诉讼发生的情况来看,股东提起诉讼的事由主要为董事或者控制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因此,由监事(会)接受、审查股东的相关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理念和公司治理的实情。但当监事会成员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时,股东也不能免除请求义务,而应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救济。如此规定既符合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所负有的维护公司利益的法定职责,也体现了前置程序所追求的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及经营判断原则的立法目的,并不因公司利益侵害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2、关于请求的期限。公司机关在接受股东提出的请求后,应有一段合理时间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股东提出请求后原则上应等待该段时间之经过,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或在该段期限届满而公司不作答复时,提出请求的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我国法定前置程序中,借鉴日本商法典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规定为30天。


    3、关于请求的豁免。所谓请求的豁免,也就是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况,即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免除向公司治理机构提出请求而直接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系为了避免公司受到不可恢复的损害而予以豁免的情形,但笔者更倾向于认定,该豁免是指等待时间的豁免,即无须等待公司答复或法定期间经过即可提起诉讼,而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自治的尊重,即便“情况紧急”,仍应要求起诉股东在诉前或起诉后立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至于 “情况紧急”通常是指公司的财产、经济利益有遭受不可挽回的可能,如公司债权将因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等,不过具体的范围和界限仍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4、关于公司驳回请求的效力。所谓驳回请求的效力是指当公司机关明确拒绝股东的请求时,其作出的拒绝起诉的决定对股东有无约束力,是否可以阻却代表诉讼的效力。国外立法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我国公司法采纳了日本法的意见,规定公司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公司的拒绝决定无法阻断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一方面,从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代表诉讼制度实为保护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利益,与公司管理的普遍问题不同,经营者当然不享有决定代表诉讼命运的专属权力,而且他们也不应被赋予特权。同时,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是其共益权中监督权的内容,此项权利不应因公司机关的决定而被剥夺或限制。另一方面,从实际效果来看,代表诉讼所请求的对象,绝大多数为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因此,再交由他们控制或组成的公司机关对股东请求加以审查,其公正性单从逻辑上就难以保障。


    本案中,原告王某仅就上海公司执行董事江某的行为向公司监事提出过书面救济请求,而未对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公司的行为向公司监事提出过书面请求,因此,二审依法认定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未经法定的前置程序,遂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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