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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综合服务快讯(第13期)
发表时间:2009-7-23 浏览次数:2082

行 业 动 态 EVENTS


江苏18条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减免20亿税收


    江苏省地税局日前实施《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共18条优惠政策。新政策以前所未有的力度鼓励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落实后,相当于给江苏省中小企业减免20亿元税收。


    新政策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小型微利企业享受20%所得税优惠税率。新政策明确规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总资产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都在享受优惠 之列。较之原先“只有年应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企业才能享受优惠税率”,可谓大大扩展了优惠面。新政策还明确所有中小企业凡是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土地增值税,在经过相关批准手续后,可以延期缴纳。这样可以有效缓解当前中小企业和房地产企业的资金压力。二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50%。新政策规定,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该政策优惠力度前所未有,目的是引导中小企业加大开发投入,提升产业层次。此外,凡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三是环保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新政策规定,属于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收入,按90%的比例计算应税额。中小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动漫的中小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股权出质新政帮助江苏企业融资230多亿元


    股权出质,是指以公司股东股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行为,最通俗的解释就是将“静态”的股权转化为“动态”的资产。相对于不动产质押,公司股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到工商部门将股权进行出质登记后即可到金融部门融资,手续方便,信用度高,帮助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融资途径。


    为帮助企业破解融资难题,江苏省工商部门及时出台规定:“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允许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向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出资”;“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为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担保渠道”。工商部门为企业办理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此外,省工商部门还规定,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70%。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新增注册资本中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可以不受限制。


江苏省地税部门出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2009年1月12日,省地税局下发了《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明确了十八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形势恶化、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这十八项税收政策的出台,将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帮助企业度过难关,促进社会就业。


法 条 解 析 LNSIGHT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要点:


    本条是对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认缴的货币资金在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保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具体是:


    股东交付实物出资,属于动产的,应当移交实物;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股东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和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经 典 案 例 CASE


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之诉案件


案情介绍


    原告:甲
    被告:乙
    第三人:上海市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


    2004年2月,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甲和乙,各持股40%和60%,甲担任监事,乙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同年4月,丙公司和某省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建设某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其中,丁公司以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价293万元投入开发,丙公司负责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截至2005年4月20日,丙公司在该项目上至少已投入建设资金300万元。现该工程前楼主体封顶,后楼主体完成大半,因资金不足暂处停工状态。


    2004年10月31日,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协议,拟收购丁公司。但时任丙公司全权代表的甲偕同一案外人于同年11月26日私下与时任丁公司股东的另两名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丁公司全部股权,甲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此,乙和甲产生矛盾。截至诉讼前,双方多次召开股东会,欲解决某项目后续建设事宜,但均因甲阻挠而未通过决议。


    甲诉称:1、其和乙之间矛盾激烈,股东会已无法通过议案;2、丙公司目前已陷入僵局,某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投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上述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判令解散丙公司。


    乙辩称:1、甲申请解散具有恶意。其目的在于排斥丙公司,而由其控制的丁公司在丙公司开发的基础上继续开发该项目,从而独享项目利润。2、甲对丙公司经营困难存在主要责任。公司困难主要源于缺乏资金,而甲多次阻挠股东会通过决议,妨碍乙解决资金困难。3、丙公司未达到法定解散标准。福康园项目建设暂停是由于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但这客观上存在多种解决途径。4、解散将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丙公司已在某项目投入大量建设资金,一旦解散,公司资产将贬值变卖,投资利润将被甲控制的丁公司独占。故请求驳回对方诉请。
丙公司述称意见与乙辩称意见相同。


专家点评


    一、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应秉持依法审慎原则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多重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市场主体,公司解散意味着其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以及所涉全部法律关系的结束,而这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以及其后的清算程序不仅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公司资产通常以破产清算价格处置,往往会发生一定程度的贬值,最终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从上述角度而言,解散公司是不利益的行为。因此,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之诉时,应秉持谨慎态度,不轻易判令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达到“困难严重”、“损失重大”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并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的情形下,持表决权股10%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故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也是立法本意。


    本案中,虽然丙公司因其股东甲和乙之间存在矛盾产生僵局,导致股东会在一年多来无法通过有效议案来解决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从而给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严重困难。但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丙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亦未能证明上述困难已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境地,故法院判令解散丙公司的前提条件尚未兼备,甲的解散诉请难以支持。


    二、法院在审理中应注意审查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的正当性


    虽然解散公司之诉多系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的,但实践中确实也不乏个别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甚至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我们注意到,有些目标公司之所以濒临或者具备司法解散条件,正是由于个别强势股东为谋取不当利益,刻意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消极作为、恶意阻挠所致,其诉请法院解散公司通常不具有正当性。在此情形下,如果照本宣科地按照法定的司法解散条件来对号入座判令解散,极易造成公司存废的不稳定和判决内在公正性的缺失。因此,法院在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具备司法解散法定条件的同时,务必要注意仔细甄别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以此视角进一步审视和核实司法解散公司的必要性。


    本案中,甲通过违法受让丁公司股权,获得了某项目的合作开发经营权,但为独享该经营权和项目利润,甲在丙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故意设置障碍,刻意促成僵局,进而提起解散丙公司之诉。对此,我们认为,丙公司已在某项目建设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且工程建设已达相当规模,因此,在三项法定条件尚未兼备的前提下,对丙公司采取司法解散措施,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将损害丙公司及其股东在某项目中的合法投资利益,造成实质不公,故依法驳回甲的解散诉请。


    三、法院审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之诉应重点把握四点注意事项


    1、要注意适度从严把握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案审查标准。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应适度对此类案件加大证据材料的审查力度,并做好相应的释明工作,不仅应要求股东提供其系适格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还应要求股东提供证明目标公司同时符合三项司法解散条件的基本证据材料,尽可能在立案关口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的情形发生。


    2、要注意根据案情繁杂和证据材料多少的具体情况妥善开展庭前证据交换。根据迄今为止我院受理的三件同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反映,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繁多,且证明内容比较杂乱。故为提高庭审效果,掌握原告诉讼动机,应酌情考虑组织诉讼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通过适度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点积极举证,争取在庭审前初步掌握案情。此外,对那些明显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别是关联性要求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证据交换时就加以剔除,确保后续审理活动重点突出。


    3、要注意在庭审中妥善引导诉讼当事人围绕司法解散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起诉是否具有恶意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反映,由于目前公司实践不够规范,公司及其股东在日常运营中存在瑕疵譬如出资瑕疵等情形并不鲜见,兼之涉讼当事人之间矛盾激烈,故在庭审中容易据此相互指责,出现“跑题”现象,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及时提醒和引导当事人围绕公司解散主题发表意见,如有必要,应明确提示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如何形成和是否严重、股东利益损失是否重大、有无其他途径解决系争困难等事项等发表具体意见。


    4、要注意把握优先调解和果断判决的尺度,力求调判得当,案结事了。诚如前述,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应依法审慎,但若公司确实符合司法解散条件,法院也不应回避裁判。然而,法院判决解散与否在短期内均无法有效化解涉讼矛盾,具体而言,若驳回解散诉请,公司人合性矛盾仍将存在,善意股东权益仍有受损之虞;若判令解散公司,虽然可以打破僵局,但由于现行立法对后续清算工作缺乏规范,且利益纠葛仍然存在,故涉讼矛盾仍有激化可能。因此,法院主持调解应是解散公司之诉取得案结事了效果的最佳路径。在调解过程中,除遵循民商事案件调解的一般原则外,尤其要注意从涉案矛盾根源着眼,在弥合人合性分歧方面着力,若难以弥合,也要尽可能考虑以“股东分离、公司存续”的方式解决问题,如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权。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反映,在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下,由于其起诉目的就在于消灭公司主体资格,故调解诚意和调解余地往往有限。因此,为维护司法权威,法院在全面掌握情况的前提下,应依法果断判决。本案中,为妥善化解诉讼矛盾,合议庭积极开展了调解工作,但在发觉甲坚持恶意解散丙公司的意图后,遂依据在案证据,及时驳回了其解散诉请,本案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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