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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综合服务快讯(第14期)
发表时间:2009-7-23 浏览次数:2039

政 策 法 规 RELEASE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带动就业、降低企业重组改制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何谓股权出资?


    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依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办法”,由此可见,《办法》所指称的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以股权作为出资,实际上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所有,使得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而言,不啻于自己在设立或增资扩股的同时就对外进行了投资。


对《办法》若干规定的理解


    1、《办法》适用的股权出资限于“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办法》不再对投资人本身进行限制。《办法》规定的“股权公司”限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被投资公司”限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进行境内投资尚不被许可。


    2、《办法》对用作出资股权的基本要求。


    (1)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办法》要求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应当是对出资股权确定性的要求;依法可以转让应当是对出资股权可自由转让性的要求。


    (2)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①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②已被设立质权;③已被依法冻结;④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办法》对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采用列举式规定,旨在减少股权出资带来的法律风险。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设定质押的股权之上存在第三方权利,均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得作为股权出资;被依法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不能作为股权出资;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


    3、《办法》对股权出资比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办法》第四条规定:“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八十三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亦是《公司法》立法规定的上限了。


    4、《办法》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5、《办法》对股权出资的期限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


    《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与《公司法》认缴出资的一般性规定相比,《办法》关于股权出资缴纳期限的规定较为严格(当然,《办法》能否较《公司法》作出更为严格的认缴出资期限规定,似有商榷之处),缩短了投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行 业 动 态 EVENTS


国务院决定从下月起提高六行业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为落实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增长的一揽子计划,全面实施十大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有必要再适当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09年4月1日起,提高部分纺织服装、轻工、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和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江苏省地税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惠及广大企业


    江苏省地税局在全国税务系统率先出台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这一《意见》的出台和实施,使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有了较强的操作性,并让纳税人能及时、公平、准确地享受到优惠政策。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新法中税收优惠的形式由过去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现在的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降低税率、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投资抵免、税额抵免、授权减免等九种方式在内的多种优惠方式。由于优惠形式和相关政策规定都比较复杂,纳税人不容易掌握,也就不能及时、准确地享受到优惠政策。为此,省地税局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减免税相关规定,及时出台了《意见》,旨在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企业发展。


    《意见》将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分为三类,即审批类优惠、自行申报优惠和备案类优惠,并针对这三类优惠管理提出了简单、明确的要求,使纳税人一目了然。如: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享受自行申报优惠的纳税人,应于优惠事项发生的预缴申报期或年终汇算清缴期内,随同申报表附报相关资料,自行申报。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资料,提请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在登记备案出具书面告知书后,由纳税人执行。同时,《意见》规定:除法规明确规定或授权省局审批、备案的事项外,具体权限由省辖市局确定,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


    《意见》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中一些问题的新旧衔接也作了明确。如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凡政策明确过渡执行期限的税收优惠,继续执行到优惠期满。对以前年度已经履行过审批程序,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审批事项,不再重复审批,主管税务机关纳入备案管理;对2008年新发生的,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原实行一次性审批的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纳入备案管理。


    《意见》中对备案时限和备案资料也作了规定。关于备案时限,省地税局未作具体规定,由各省辖市地税机关根据实际确定;可在年度中间享受的优惠事项,纳税人可即时办理备案手续。关于纳税人提请备案时应报送的资料,《意见》中附了详细的表格。


    据省地税局有关负责人介绍,目前,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正积极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工作,严格划分审批类税收优惠、自行申报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并通过网站、报刊、政策宣传栏等形式,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将积极开展培训,让纳税人充分了解、掌握《意见》精神,以期能及时、准确地进行优惠申报,享受优惠政策。


商务部下放部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领域审核权限


    商务部日前发出通知,下放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核和管理权限。


    根据这份通知,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通知指出,相关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再行下放给其他地方部门审批,且应及时将审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报商务部,如有违规审批行为,商务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甚至收回审核、管理权限。


    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和必备投资者变更的以外,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后续变更事项,由商务部下放审核、管理权限的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法 条 解 析 LNSIGHT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询、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评析要点:


    本条是对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权利的规定。


    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有权进行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有关的会计凭证,反映了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资金、财产的使用情况及公司的收支情况,股东有权查阅,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其他股东的权益相关和公司商业秘密等原因,股东必须依法查阅。本法也规定了公司拒绝查阅的权利。


    本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资料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也是公司的活动依据,同时也是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必备事项;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可以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是有关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的重要书面文件,股东要全面了解公司情况,也可以查阅和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


    本条第二款是此次修改公司法新增的条款。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的规定,一方面要考虑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考虑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首先,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账簿多而且专、细。所以要求查阅的股东应慎重其事,正式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只能查阅与其查阅目的相关的公司账簿,包括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做简单摘抄,但不得复制。公司在接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情况,一般是指可能将有关公司情况泄露给竞争对手或公司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公司可以拒绝查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后,还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在收到该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书面答复后,可以行使司法救济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也要根据股东要求查阅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等,确定是否允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


经 典 案 例 CASE


案情介绍


    江苏省甲公司与乙公司各出资30万元组建丙公司。丙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建材批发业务。为扩大经营规模丙公司向南昌市某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贷款56万元,期限1年半,丙公司最晚于2000年8月1日还本付息。至2000年,丙公司无力清偿建行贷款。建行在追债过程中查明丙公司在成立之后甲公司只向其实际投入注册资本18万元,其余的12万元一直未汇入丙公司账户。建行于2000年12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公司法第23条规定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丙公司实际注册资本只有48万元,因此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甲乙两公司应当对建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律师:旧公司法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存在诸多弊端,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太高并要求在公司设立时一次缴足,这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太高,降低了投资者开办公司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未达到法定资本额,已成立的公司也可能会被撤销,因此不利于市场的稳定。像本案中,丙公司仅由于注册资金额与法定资本额相差2万元而被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论对于丙公司,还是其两个股东,都不是很公平的结果。


    为此,新公司法第26条对原来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第一,降低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法定最低10万元,降至现在的3万元;并不再区分不同行业。


    第二,注册资金可以分步到位。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前提下,首次出资额可以在20%以上,其余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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