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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情形和举证责任
发表时间:2009-8-19 浏览次数:5092

    一、案情


    (一)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4年3月8日进入上海某机电公司工作。杨某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杨某的税前月工资为750元(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杨某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8月25日,杨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9,000元。


    (二)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是否需要向杨某支付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沪劳仲(2008)决字第2069号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杨某不服,遂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于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属合同期满自行终止。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案例评析:


    (一)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情形


    医疗补助费,是指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且在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仍未痊愈,在经济补偿金之外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用于其继续治疗的费用。根据我们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医疗期满解除,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情形是指,医疗期满终止,即在劳动合同期满且医疗期也已届满时,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


    (二)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医疗期满解除的医疗补助的标准可以分为三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简而言之,一般疾病,医疗补助费至少未六个月工资,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至少为九个月工资,患绝症的,医疗补助费至少为12个月工资。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也就是说,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时的医疗补助费,最少是六个月工资,但是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应当适当增加,但增加多少,并未明确规定,这一点与合同解除时的医疗补助费有所不同。


    (三)医疗费补助费支付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者需要举证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仍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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