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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案件中应当如何分配双方举证责任【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6-5-3 浏览次数:456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某某服务总公司高新开发区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某某服务总公司高新开发区分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高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高新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被告处上班,在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直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某某公司高新分公司从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撤场。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0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起仲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超时工资6674.40元(2012年按照1320元/月计算,从2013年7月起按1480元/月计算至2014年);2、被告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5820元(根据出勤的时间);3、被告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经济补偿费3960元(按1320元/月)。


    被告某某公司高新分公司辩称,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倒班,每次工作8小时。原告白班早上8:00至下午4:00;小夜班下午4:00至夜里12:00;大夜班自夜里12:00至早上8:00。被告应付节假日工资已支付完毕。原告系自行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至被告某某公司高新分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至南京三能仪表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并于当日向被告提出辞职。


    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延时加班160小时,双休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7月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2月加班工资890元、7月加班工资9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287.10元。


    原告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事提出仲裁申请,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某某公司高新分公司于五日内支付徐某某2014年2月、7月加班工资差额455.50元,对徐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宁高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交接班记录本、证人证言、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审查名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时,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原告2014年2月、7月的考勤表,本院对原告2014年2月、7月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月延时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7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的签名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但认可有代签情况,工资包含超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项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自行辞职,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时间为1天。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月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55.50元(1480元÷21.75天÷8小时×150%×80小时+1480元÷21.75元×300%×1天+1480元÷21.75天÷8小时×150%×80小时-890元元-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某某服务总公司高新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4年2月、7月加班工资差额455.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兰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颖


【评析】


    加班工资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出现概率较高的一种劳动争议纠纷。在审理与加班工资有关的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决定案件走向和结果的要点。作为劳动者来说,其认为应当是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即应当是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的诉求金额进行举证反驳。如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反驳的,则应当直接认定劳动者所述的内容属实和所主张的金额成立,法律依据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来说,其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等内容进行举证。如其举证不能的,则应当驳回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司法解释条款明确了加班工资纠纷中双方的举证范围和举证程度。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劳动者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为“加班事实”呢?从但书前面的内容来看,劳动者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例如考勤记录,加班申请表,出入记录及其他可以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例如照片,视频等。上述条款认为,如果劳动者依据自己的能力可以掌握和提供的证据,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例外在于,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一方掌握了该证据的,此时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就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通过举证自己掌握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存在加班或加班费已足额支付的事实。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则将可能承担采信劳动者诉求的后果。在此问题上,劳动者可以通过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考勤人员和考勤设备等方式来实现倒置举证责任的目的。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加班工资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只是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方面:如果可以直接证明加班事实的,应当充分举证。如果无法充分举证的,则劳动者必须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的证据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换句话说,如果劳动者即无法充分证明加班事实,也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的证据的,则应当依法驳回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诉求。(刘毅律师)


    本案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247216&YEAR=2016-2-6%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ws_yz//html/115800001100072320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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