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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解析(五)
发表时间:2009-5-14 浏览次数:1163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解释】本条是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等事项的规定。

  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1)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因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以后,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必要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同时,将所在单位的申报时间限定为在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后的30天以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才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

  (2)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远远长于所在单位的申请时限。另外,由于在很多工伤发生的情况下,受伤职工大多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很难办理工伤申请等事项。因此,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都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此外,作为维护职工权益的专门性群众组织的工会,也有权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2.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1)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2)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证职工的申请权利。

  需说明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条第4款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工伤认定机构。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需由有关的行政部门负责。在我国,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管理的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力授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不是经办机构。工伤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有关个人或者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收支平衡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一项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管理的各个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如自治州、地区行署等地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确定。需说明的是,直辖市实行的是省级统筹,但从转变政府职能等角度出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宜直接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事项。为此,本条第3款规定,应由直辖市进行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再次,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遵守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时限、程序等项要求,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贪污等。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材料的规定。

  工伤认定主要实行书面审查,因此,无论是所在单位还是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都需要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以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确、及时地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表是大多数申请都需要的基本材料。通过申请表,要使认定机构能够对所在单位、职工本人、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现状、原因等基本事项都有一个简明、清楚的了解。

  大体而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含以下项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单位的地址、职工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工种、事故时间、事故类别、伤害部位、诊断时间、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时间、职业病名称、伤害程度、伤害简要经过、事故单位意见、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的意见、.主管部门的意见、工伤认定机构的意见等。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凭证。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在各个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1994年的《劳动法》,也对劳动合同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目前,在各类企业中已经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主要是劳动合同。在现实中存在部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一律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不太现实。为了使职工的权益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可以把其他有关的材料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等。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了一套严格的程序,因此,不必再进行调查核实。而出具普通事故伤害的医疗证明,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为了保证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此外,医师在出具有关工伤的医疗证明文件时必须签名,并对证明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需说明的是,除上述三种证明文件外,根据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不同,可能还会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需要。但受理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要求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材料时,必须一次性地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按照要求提供了补充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拒收,而应当开始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

  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核查。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文字的分析、电话询问、与当事人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进行评估,作出判断,最终形成工伤认定结论。

  但是,有的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时,就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考察。被调查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职工等有关人员等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核实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所进行的调查必须是需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掌握工伤认定调查的次数。对职业病的证明材料,由于是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对一般的事故伤害,大多也不必经过实地调查,通过书面审理即可。

  二是,在进行实地调查时,要注意合理合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干扰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并要对在实地调研中所获得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泄密的,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地考察的费用,由该部门的行政经费支出,不得借机以各种名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摊派费用。

  四是,工伤认定的实地调查要有针对性,事先要制定详尽的调研计划,设计好有关的问卷,在调查中要讲究方式方法,切忌走形式。

  五是,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调查人员与申请人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亲属关系、同学、同事、老乡等关系,可能影响作出公正调查结论的情形。

  六是,调查后作出的结论必须公正。如果在调查后故意作出不符合实际的结论,如将不属于工伤的人员认定为工伤、对应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拒不认定为工伤的,将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

  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工伤认定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争议,当职工认为是工伤时,单位可能不认为是工伤;个人认为是重伤的,单位有可能认为只是轻伤,等等。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

  在一般的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对一般的诉讼主张是适合的。但是,工伤认定不适用这一原则。这是因为,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的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由其掌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等。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到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证明,这样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的规定。

  对工伤认定的时限作出规定,一是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持社会的安定,减少甚至杜绝“闹工伤”事件的发生;二是可以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三是符合行政审批的及时性原则的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作出的时限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的60日内。需指出的是,工伤认定时限的起点是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所谓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是指只要收到工伤申请书等一、两项材料就开始工伤认定的时限计算,而必须在收到了所有的工伤申请材料后起算。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地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另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60日内,除作出认定结论外,还必须及时将结论书面通知到申请工伤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该职工的所在单位。

  本条第2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工伤认定工作的公开、公正。按照本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部门的领导、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亲戚、同事、同学、老乡等熟悉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需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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