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解析(九)
发表时间:2009-5-14 浏览次数:1379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也就是讲,除这些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死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于工伤职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如以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这些职工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世界各国有所不同。从提供待遇的目的来看,一是为了弥补由于工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二是对身体造成的伤残进行赔偿,以减轻伤残对个人生活以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从待遇结构看,有的国家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以帮助伤残职工解决购买住房等问题;有的国家采用定期支付的办法,认为定期待遇对解决伤残职工的未来生活困难更有利;其余很多国家则采取长期性待遇和一次性抚恤待遇相结合的办法,且两项待遇都与工伤伤残者伤前原工资收入挂钩,按原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如俄罗斯的伤残待遇标准相当于伤前工资的65%-100%,德国的定期伤残津贴最高按伤残前年平均工资的2/3发给。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对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月发给抚恤金,同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年的实践经验证明,它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是合适的。因此,本条保留了这两项待遇,规定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关于待遇的计发基数,国外几乎所有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均以发生事故前若干时间本人平均工资为计发待遇的基数。如日本以月平均为基数,用工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总额除以3个月的日历数求得。德国是以职工工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公约)规定,以事故发生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条规定待遇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此外,本条对工伤保险关系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衔接作了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镇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关于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是这样规定;另一个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提供的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条例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同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受损失,本条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建立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的费用筹措机制,明确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根据这一决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或患病需就医时,尽管可以在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节余中支付,但是由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而工伤职工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账户余额数量有限,这样就很难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的非因工负伤或患病时的基本医疗需求。为此,本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

  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待遇规定相比,条例基本沿用了这些规定。需指出的是,对于大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这对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国家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工伤职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行这些补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并有能力医治疾病。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的规定。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仍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这些待遇是正常职工享受不到的。这是因为,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有可能伤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而且可能会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时,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决定了医疗消费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本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解释】本条是关于旧伤复发待遇的规定。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