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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解析(十三)
发表时间:2009-5-14 浏览次数:1270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时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的规定。

  为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条例规定了行政监督和群众监督。行政监督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群众监督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进行的监督。本条规定的行政监督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条例既调整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也要求作为政府主管工伤保险工作职能部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关系进行积极而合理的干预,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正常运行。

  (1)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权限和程序。根据这些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费征缴过程中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申报缴费的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2)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是维护缴费单位和职工的利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挥工伤保险“安全网”、“减震器”作用的必然要求,因此,国家强调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挤占。为预防和制止损害、浪费工伤保险基金行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

  根据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具有以下监督权限:(1)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2)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3)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4)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计部门的监督权限包括:(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3)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4)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基金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此外,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还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解释】本条是关于群众监督的规定。

  群众监督是我国人民拥有和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为落实这一权利,本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这里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是指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违反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征缴、管理等各个环节发生的违法行为。实践中,群众检举和控告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职工或其他个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通过舆论提出要求,展开批评等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为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切实行使权利,国家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制度。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劳动保障部设立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目前,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普遍建立这些制度,设置了工作机构、配备了工作人员、设立了举报信箱、公布了举报电话。当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发现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时,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同时要为举报人保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举报人在工作、工资和福利待遇及人身安全方面受到侵害;对于打击、伤害举报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会监督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是一个具有完整的组织系统、领导机构、组织原则的组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能够体现职工群众的利益,反映职工群众的要求,是一种最主要的群众监督渠道。

  根据《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2)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现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否决有关工伤保险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3)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向职工介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知识,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对职工不公平的条款;

  (4)帮助、指导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事项;

  (5)督促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特别是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条款,保证职工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

  (6)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与单位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纠正;

  (7)职工认为单位侵犯其工伤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8)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依法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政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司法机关反映,提请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规定。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争议所指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而提出异议。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如果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应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向工伤职工提供待遇,工伤职工提出异议而产生的争议;或者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应该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哪项待遇和标准产生的争议,都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争议。

  2.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解决途径。

  根据《劳动法》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协商。法律法规提倡协商解决争议,这样有利于消除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双方的隔阂,增进团结,保证生产经营顺利进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但是任何一方或者他人都不能强迫进行协商。

  (2)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调解也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当事人可以不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是群众性调解,完全依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也要靠当事人的自我约束来履行,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3)仲裁。是指经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其生效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种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又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劳动争议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经过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即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由人民法院审判解决劳动争议。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一方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的审理包括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的生效判决标志着这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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