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解析(十四)
发表时间:2009-5-14 浏览次数:1301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的处理规定。

  1.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都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主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本条例授予一定工伤保险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都可以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都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此类争议的途径。

  行政复议,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的法律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对认定结论不服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缴费费率不服的单位;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服务协议或者规定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作出有关决定或者核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本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是行政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作出决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 同时,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4.行政决定、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复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除出现特定情形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或者核定应当继续执行。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解释】本条是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给予相应制裁的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严格限定了基金的支出范围,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为防止基金流失,条例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因此,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本条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关于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纪律、行政处罚、行政补偿等。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是行政纪律责任,即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的惩处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受撤职处分的,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按降低两个以上职务的标准重新确定职务和级别;受开除处分的,解除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并不得重新被录用。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办机构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参照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执行。

  2.关于刑事责任。

  本条禁止的行为是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是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资金形成的基金,基金由政府指定的经办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基金全部存入国家建立的财政专户。基金的性质属于公共财产,不同于某个用人单位所有的资金,也有别于救灾、救济、防汛等特定款物。因此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而应适用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以下结合条例规定,对挪用公款罪作进一步解释: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小、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看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称的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职务活动。例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必须是有可能直接接触基金的有关人员,一般是主管、经管、经手的人员。目前,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人员主要是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经办机构的人员。上述人员挪用基金的,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2)从其犯罪客体看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关系中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暂时性的非法占有、使用公款的行为,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时,还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公款使用管理制度。所谓公款,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钱财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资金、专项基金等。工伤保险基金亦属于公款的范围。

  (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是一种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挪作他用,以满足个人的某种需要。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是贪污罪是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并最终转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准备挪用一定时期归还,没有永久侵吞公款的意图,这是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注意把握的主要界限。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本人从事主管或者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将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归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交其他人使用。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以负有履行该项职务的职责为前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履行管理监督的职责。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①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基金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人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②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可以看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均负有不同方面的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重要职责,属于主管、经管、经手工伤保险基金的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纪律,不得利用手中的职权,将基金挪作他用。

  实践中挪用公款罪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挪用后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条例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因此,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无论是归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其他投资运营,数额较大,三个月未还的都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实践中要注意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具有挪用行为,但主要区别是挪用公款罪挪用的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钱财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资金、专项基金等;而挪用资金罪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实践中也要注意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具有挪用行为,但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挪用的直接客体是一般公款、基金等,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直接客体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项特定款物;(2)犯罪的主体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般主体,而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项特定款物,作为挪用罪的从重情节。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1)行政确认权。行政确认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权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甄别,因此,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一定的技术规范作出。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对因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即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关于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进行认定。

  (2)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一般包括检查、调查,检验等,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定检查调查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依法对有关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求被调查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料,并可以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从事有关的调查活动是其法定职责,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能够认真履行职责,但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况以及由于失职、读职造成证据灭失的情形等,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杜绝这类事情的发生,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2.对本条第一项的理解。

  本条第一项中所称“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指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的机关,无法定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拒不受理的;(2)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在法定的受理期限内不予受理的;(3)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工伤认定机关故意设置障碍,不予受理的;(4)因工伤认定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申请人超过申请时限的;(5)因工伤认定机关的原因使申请人无法按正常情形申请,工伤认定机关不予受理的,如工伤认定机关拆迁等。上述行为剥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伤认定机关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项所称“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是指在工伤认定中,负责工伤认定的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将自己的亲友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人认定为工伤,而采取的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鉴定或者故意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等行为。弄虚作假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是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认定为工伤职工,性质是严重的,因此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行为如果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以下对滥用职权罪作必要的说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仍故意而为之。其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按照其所在机关的职能和具体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依法行使职权,而不是凭个人主观意志,滥用手中权利。其罪的客观方面为滥用手中职权处理公务,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什么是“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1999年8月6日)规定:(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的,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实践中认定滥用职权罪要注意构成这一罪需具备滥用职权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两个要件,而且两者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可根据其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外对滥用职权有多种解释,国内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的形式有多种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当授权;(2)出于不正当的目的;(3)故意不作为;(4)反复无常;(5)不合理的决定;(6)行为结果显失公正;(7)程序滥用;(8)根据不充分、不客观;(9)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武断专横;(10)与自由裁量权行使无内在必然联系。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经办机构有关人员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以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滥用职权或者构成滥用职权罪,实践中要严格区分和界定,依法相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对本条第二项的理解。

  本条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工伤认定中,与认定职工是否是工伤这一事实有关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都属于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有关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所谓致使证据灭失的,不是指证据材料的存放不当,而是指因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证据不存在。证据材料是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关系到职工是否被确认为工伤,是其取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职责,不能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因此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致使有关证据灭失,构成犯罪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这里需要对玩忽职守罪作出解释。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其表现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消极的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即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行为和后果两个要素,即其行为都必须造成如前所述的“重大损失”,才能认定为犯罪。玩忽职守罪具体表现为放弃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重大损失”。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上述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试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玩忽职守罪:(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汇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按照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以及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有关人员履行职责中严重失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造成严重后果,例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关于本条第三项规定。

  对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理解,将在第五十六条释义中一并解释。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1.关于经办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1)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本条第一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是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用人单位缴费登记载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及开户银行账号等,是用人单位缴费的基础材料和依据。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办理的缴费申报表、审核手续及经办机构建立的用人单位缴费记录账簿等,是用人单位实际交纳数额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的”,是指由于经办机构的行为致使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遗失、缺损或者被涂改。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主观上出于一种故意而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2)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本条第一项)。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包括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记载职工实际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以及职工伤情变化待遇相应变化情况、职工待遇调整情况等材料。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重要凭据,也是职工领取待遇的凭证。

  (3)关于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条第二项)。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经办机构的重要职责。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康复费、住院费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低收入的伤残职工,条例作出特别规定,即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分别由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条例对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诊需要治疗享受的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以及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的待遇等均作出规定。为了保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条例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等。

  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是指不按条例规定的享受待遇的主体、项目和标准、职工享受待遇的时间、工资标准、待遇调整变化情况以及有关特别规定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4)关于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本条第三项),包括收受当事人的现金、礼品、货款、酬金、有价证券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可能构成受贿罪。

  2.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以及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条对违反上述规定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办机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的释义中已对纪律处分以及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作出解释,这里仅对可能涉及的受贿罪作出解释。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九条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亦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和本条第三项规定均可能涉及构成受贿罪。以下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并进行解释: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类人员: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受贿罪的特点,受贿罪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均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实质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廉洁从政的制度。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对行贿人的财物送之俱收,或被动接受,并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条件为行贿人谋取私利。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是明明知道行贿人的金钱财物不合法,仍希望得到这些非法金钱、财物等。

  实践中应注意受贿罪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区别。受贿罪的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其故意是通过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表现出来的。这种故意是单位行为的代表,不是个人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如果这种故意只是个人为谋取钱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实践中界定非法收受贿赂与合法收入的区别,主要是划清其所得是通过合法劳务获得,还是利用职权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

  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按照贪污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规定的处罚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犯罪;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立案;单位受贿不满10万元,但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予以立案,即符合以上条件的应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

  可以看出,受贿罪的主体不仅限于个人,单位受贿也可以构成受贿罪。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受贿罪构成要件的,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