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解析(十五)
发表时间:2009-5-14 浏览次数:1675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1.审查背景情况。

  条例在审查过程中,对医疗服务的形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基金管理,应借鉴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的做法,采取通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目前国家大幅度削减行政审批的情况下,立法不宜再增设行政审批,工伤保险的医疗服务应通过市场机制,可以采取医疗服务协议的形式。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明确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条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关于医疗保险合同。

  为更好地理解工伤保险制度中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性质,首先要了解医疗保险合同。1998年国务院44号文件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合同,规定服务和付费条件”。一般认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规范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2)行政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国家管理目标,由于这一特殊性质,使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有了优先权;(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时,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优益权,这是由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决定的;(5)行政合同纠纷通常通过行政法救济途径解决。认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是因为确定定点管理是通过行政审批,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确定的,经办机构属于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作为行政一方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

  3.关于条例规定的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性质和特征。

  工伤保险中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性质,是否与医疗保险合同的性质相同,均为行政合同呢?工伤保险中经办机构也是作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机构,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性质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但是,应当看到,条例规定的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合同在一些方面也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条例未采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的办法,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不需要事先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而是通过市场机制,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2)条例规定经办机构要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名单,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医疗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3)为了保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条例特别规定,医疗机构等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等也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中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合同与医疗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条例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在医疗服务中弱化行政管理职能,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市场的平等竞争、优胜劣汰,提高医疗服务的管理水平,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以及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规定。

  1.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条例六十一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包括签订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一般所称的临时工、季节工等的上述所列各种劳动报酬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少报工资总额的组成项目,或者少报、不报、瞒报单位用工人数的,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工伤保险基金是参保单位依法缴费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和补偿,任何人都不得侵占和挪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是以不正当的手段侵占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必须依法严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称的刑事责任,可能构成诈骗罪。

  如何认定诈骗罪?诈骗罪有哪些特征呢?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1)其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使其信以为真,并将其视为财物的合法取得者,按一般管理规则或给付方式将公私财物交给犯罪分子。行为人用编造虚假信息、掩盖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也是认定该罪的标志之一;(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此罪;(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关于诈骗罪的情节,有三种情形:一是数额较大;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几种不同的情节。认定诈骗罪,既要根据数额,又要根据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分析,正确定罪量刑。实践中认定诈骗罪,其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的大小,是衡量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骗取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骗取少量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能当作犯罪处理。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职工致残进行工伤认定,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文件。确认为工伤后,还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按照规定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有关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文件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文件,必须保证其真实性,才能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真正支付给工伤职工,防止基金通过各种方式流失,从整体上维护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

  为保证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不受侵害,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同时,本条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这里所说的“虚假”既包括证明文件的全部内容不真实,也包括部分内容不真实。例如,医疗机构或者有关医务人员出具的诊断,病情与事实不符,或者完全是编造的病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本没有经过专家组鉴定,或者签署鉴定意见的人员根本不具备专家资格,或签署的意见部分或全部是编造的事实。上述情形严重破坏了国家确立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损害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利益,因此条例规定,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规定。

  本条是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执行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但不参加社会保险,对这部分单位的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未作规定。针对执行中的问题,条例作出补充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外,用人单位未参加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要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费用。这样规定,既是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又不使工伤职工因单位责任受到实际的利益损害,依法保证工伤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