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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解析(十六)
发表时间:2009-5-14 浏览次数:1541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1.职工。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在用人单位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大部分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是,在近些年发展的非公有制单位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还比较低,在餐饮、建筑等农民工较多的行业,往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除了合同制外,还有靠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此外,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看,有10年以上长期的,也有几个月短期的,还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灵活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的社会保险险种。无论何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劳动者发生工伤的,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是广义上的职工,包括每个用人单位的农民工、临时工等在内的所有的劳动者。为了加大这方面的管理力度,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减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的其中一项职责是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防止用人单位在参保登记时少报、瞒报职工人数。

  2.工资总额。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根据本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强调两点: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而不限于单位职工花名册的在册职工;二是,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了工资、津贴、奖金等多项收入,而不限于岗位工资或者是基本工资。

  3.本人工资。

  根据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因此,弄清本人工资的含义至关重要。

  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因工负伤前的12个月内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它是职工的月缴费工资。目前,我国的职工工资构成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职工的工资外收入,在不少单位已经占到全部收入的一半以上。但是,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都是以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的。对单位而言,社会保险各项费用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指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基数。

  (2)它是职工在上一年度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发生工伤的时间可能在一年中的任何一天,在计算缴费工资时,只能通过计算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才显得比较公平,因此,在社会保险各项缴费工资的计算中,大多采用上一年度的平均缴费工资。

  (3)本人工资与社会平均工资还需要有适当的平衡。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的待遇方面,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缴费差异,为此,本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分别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者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规定。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不同于企业,在许多方面有其特殊性,例如国家机关的经费完全由财政拨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概率较低,因此,世界上建立起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也大多建立单独的国家机关工伤保险体系。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了世界上的通行做法,不要求国家机关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执行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办法。条例考虑了这些特殊情况,规定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实际上是由财政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财政部规定。

  2.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正在改革,情况比较复杂。根据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事业单位并未纳入工伤保险的体系。但是,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深人和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要求事业单位也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基于这一形势,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问题作了区别规定:

  一是,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人员的管理都参照公务员的制度,在许多方面与国家机关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照国家机关的做法。

  二是,其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卫生、文化等领域的单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需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的政策。这类单位的数量不少,所从事的工作范围也很广,单位的层次、规模、能力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这类单位是实行工伤保险制度还是实行福利保障制度,尚在探讨的过程中。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将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

  社会团体的情况与事业单位基本类似。我国的社会团体指的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身管理的社会团体实行与机关一样的工伤保险制度,这部分社会团体包括两类: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不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社会团体,则实行另外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民政部、财政部参照本条例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3.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主要法律依据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而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其中,企业包括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合伙、个体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愿望,依法成立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形式,而非国有资产是指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可以是个人财产、集体所有财产,也可以是国外的财产。

  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是非营利性的,这是其与企业的重要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其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的进步,这一性质体现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和宗旨上,也体现在其财务管理与财产分配体制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赢余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而且还在扩大。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其中,民办教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民办培训中心等;民办卫生事业主要是指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民办文化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书画院、演出团体等;民办科研事业主要是指民办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科技馆等;民办体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体育场馆、中心、俱乐部等;民办劳动保障事业是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民办民政事业是指民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福利机构,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民办法律服务事业主要是指民办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

  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性质和工伤风险程度等方面与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接近。为体现市场主体待遇平等的思想,本条规定,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与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同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民政部、财政部参照本条例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一次性赔偿以及相关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

  2002年国务院制定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一些非法用工主体,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在其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国务院于同年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要求任何单位都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的,由单位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作为工伤保险方面的专门性的行政法规,本条例有必要对这两个事项作出回应。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由单位向伤残的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前,不进行工伤的认定,这主要是因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合法,没有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是,获得赔偿是这些劳动者的权益。为了量化这些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样,就可以比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受伤人员应当获得的赔偿。同时,考虑到这些单位都没有合法身份,存续时间有限,不可能像合法单位那样给予劳动者长期的工伤待遇。因此,需要将长期待遇折算,与其他一次性待遇合并计算后,一次性地支付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需强调的是,为体现对这些非法用工主体的惩罚,本条规定,一次性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折算长期待遇时,必须按照上限进行折算,保证一次性赔偿的标准不低于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适用的第二种情形是使用童工,导致童工伤亡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中,适用主体放宽,任何单位,包括合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的用工主体,只要是使用了童工、造成童工的伤亡,都将适用该条款。另外,这类情形的赔偿对象为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而第一种情形是受伤的职工和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童工的年龄较小,由其直系亲属,主要是其父母,来领取赔偿金,将更有利于童工权益的争取和保障。

  需说明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长期待遇,本条例规定了很多。在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如何折算长期待遇,涉及到计算公式、时间等因素认定以及其他细节问题。为此,本条授权劳动保障部具体规定折算的办法。

  工伤一次性赔偿的争议,主要是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而不是职工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本条规定,这类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和有关过渡事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开始施行。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有两点考虑:一是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谈判所作的承诺,在新法规施行前,必须预留1个月以上的时间供社会各方面提意见;二是将施行日期定在颁布日期的一段时期之后,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保险这项工作适时进行调整,就贯彻落实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准备方案,例如对部分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对非法用工主体给予职工一次性工伤赔偿的具体办法等,都需要由劳动保障部制定,或者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有的还需报国务院批准。

  确定条例的施行日期非常重要。从法理上讲,法律法规的适用一般都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法律法规仅对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颁布施行前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工伤保险立法中确立法规的施行日期,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工伤保险的政策性非常强,可能涉及到各种用人单位,新旧政策的不同,对相关人员能否享受以及享受多少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直接相关。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即2004年1月1日以前,发生了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了,但是,对该职工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如果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那么,对这些工伤的处理,就要执行本条例。例如,按照现行的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是有前提条件的,如是否为“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有无个人责任等。而新的条例,则只需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没有其他的限制条件。假定事故发生在2003年的6月1日,如果没有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完成工伤认定,那么,该事故就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进行工伤的认定;但如果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完成工伤认定,则应继续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不适用本条例。因此,在本条例发布后、施行前的这一段时期,对工伤认定、待遇确定等事项,在遵守法定时限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先自行比较在何时提出要求更有利于自己权益的保障,再决定申请工伤认定等事项。当然,在2004年1月1日后,这样的选择就不复存在了,所有人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各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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