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条解析(四)
发表时间:2009-4-5 浏览次数:993

【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解析】本条是关于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的规定。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持续上升,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也大幅度增长。根据北京市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的统计,自1989年北京市发生第一起集体劳动争议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年均增幅在20%以上。截止到2005年9月全市累计发生集体劳动争议4472件,涉及人数6075万人。虽然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仅占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4.69%,但是涉及人数却占到劳动争议案件总人数的43.57%。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反映了劳动者权益维护方面的矛盾更加集中,社会影响更大,而且处理难度更大。集体劳动争议往往蕴含着尖锐矛盾,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此,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近年来的社会热点与焦点问题,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关注。

  由于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劳动者,可能十几人、上百人。显然,让这些当事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是不现实的,势必造成案件处理的不方便和案件处理时间的冗长;而将所有当事人的案件分别进行处理,既麻烦又可能对同样问题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创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分为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分别作了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在国外,也有类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因此,我国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过程中,将代表人诉讼制度吸收进来,是很有必要的,是适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人数作出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关于代表人的推选,本条规定十名以上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推举他们之中的人做代表,而不能选当事人之外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还有十名以上的劳动者不愿意推举代表或者不能推举出代表的情况怎么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在调解、仲裁阶段,劳动者无论人数多少,愿意参加调解、仲裁的都可以参加;在诉讼阶段,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一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第六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此外,关于劳动者推举出的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般的民事活动,推举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人一旦产生,其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某些方面,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无效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解析】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通常也称为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三方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管理。

  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国际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实践证明这一机制能够缓解劳资矛盾、稳定劳动关系,能够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重要作用。正如三角形的架构最具有稳定性,政府(以劳动部门为代表)参与到劳资谈判中来,参与到雇主和工人的交往活动中来,有利于确保雇主和工人之间地位的平衡,对于指导、协调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走到市场经济的今天,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已经不能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方的利益矛盾。因此,借鉴国际经验,通过政府、工会、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保障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必然选择。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并逐步在法律层面上对三方机制作出了规定。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在总则中作出类似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劳动法领域对于三方协商机制的充分肯定,对于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稳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样的,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作为一个很好的平等对话的制度设计,三方协商机制能够促进企业和职工之间的沟通交流和互相理解,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

  实践中,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正在逐步确立。2001年s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宣布,国家将全面启动劳动关系三方(政府、企业、职工)协商机制,以协商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协商机制已经基本建立,并逐步向县(市、区)和产业一级延伸。

  在我国,三方协商机制是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的某些企业代表组织组成。具体说,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

  1.政府代表。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中都明确规定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表是劳动行政部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表理应由政府劳动行政部 门担任。

  2.职工代表。由于三方机制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例如处理劳动争议的重大共性问题,往往会超出具体企业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代表职工参加三方协商机制的是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地方总工会。

  3.企业组织代表。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代表企业的各种组织也有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是由经贸委代表企业组织。之后,全国各地建立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不过当时该组织代表的是国有企业。随着各类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代表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级工商联组织逐步完善,此外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民间的商会等纷纷成立,作为企业一方代表,它们都可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层面,是由中国企业联合会或者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三方协商机制从建立之初就是着眼于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各方利益主体的一致性,最大限度地追求、实现三方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因此要强调大处着眼,避免三方协商机制流于形式,使这一机制能够专注于处理和解决一些大且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有效发挥作用。本法的规定遵循这个原则,利用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