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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条解析(七)
发表时间:2009-4-5 浏览次数:983

【调解方式】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调解方式的规定。

  调解劳动争议,就是要做劳资双方的思想工作,以事实为依据,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陈述利害,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帮助双方解决分歧,就争议事项达成共识。

  (一)充分听取双方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调解不等于无原则的”和稀泥”,调解劳动争议也要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虽然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双方也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让步,但调解工作还是要以事实为依据。只有事实清楚,矛盾焦点明确,调解工作才能作到“有的放矢”,纠纷才能顺利解决。因此,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也就是说调解员既要听取劳动者一方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也要听取用人单位一方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不能只听一方,偏听偏信。由于调解是双方自愿的,调解的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争议双方解决争议的诚意。因此,本法没有对调解中的证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事实和理由时,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帮助调解员弄清事实,但没有证据,也不妨碍调解工作的进行,调解员也可以主动调查了解,弄清事实。

  (二)耐心疏导

  调解工作实际上是一种说服教育工作,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摆事实,讲道理,耐心疏导,做到以理服人,而不能以势压人。这就要求调解员有耐心、虚心和诚心,从而引导争议双方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意见,但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自己的主张。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双方自愿的结果,调解内容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理。如果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心甘情愿,即使达成协议,也可能得不到履行。实践中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多数原因是违反自愿原则,没有做到让当事人心服日月及。

  在劳动争议调解时,要坚持自愿原则。包括申请调解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调解自愿的原则,可以从本法相关条款中得到反映,如本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是否申请调解,当事人有选择的自由。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为了充分发挥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曾经有意见建议将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一议的必经程序。后来考虑到调解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自愿,如果作为必经程序,违背了自愿原则,如果强制调解,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可能得不到履行,这样做又延长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时间,调解制度的效果反而不好。后来就没有采取这一建议。调解还是一个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本法只是在扩大调解组织的范围,增强调解的有效性等制度设计上,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的方式。

 

【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解析】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书和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

  (一)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是劳动争议双方达成调解的书面证明,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本法只对调解协议书的形式作了规定,而没有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作明确规定,从实践中看,调解协议主要应当载明争议双方达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期限等。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条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这里的“约束力”是一个什么样的效力?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效力?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从性质上说,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相当于合同,应当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它又是在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员代表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员要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组织也得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印章,调解协议才生效。因此,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为了强调调解协议的效力,有的意见建议应当规定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随意反悔。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有正当理由,从而强化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意识,维护调解协议的严肃性。还有的建议法律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也有的地方规定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将调解协议书置换成劳动仲裁调解书,劳动仲裁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调解协议书置换成仲裁调解书的做法,较好地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考虑到调解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形式,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得到双方的自觉履行,主要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如果调解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利益,协议内容公平合理,绝大多数情况下,协议是会得到履行的。本法确立着重调解原则,强化调解的作用,主要是从完善调解制度本身加强调解工作,而不是直接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保证调解的有效性,也就是说主要不是从调解的结果上强化调解的作用。如果法律直接赋予调解协议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与调解作为一种柔性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不符,调解也发挥不了很好的效果,起不到缓和矛盾的作用。因此,本法规定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而没有直接赋予其具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至于如何理解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性质,可以参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调解的相关规定。该《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可以理解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可以作为仲裁组织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调解协议的无效和可撤销都作了规定。该《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此外,一该《若干规定》还对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如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这些解释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调解协议争议时参考。

  (三)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调解的目的是要用一种灵活、简便的机制,尽快解决劳动争议,因此,调解要讲究效率,要及时。及时也是本法的立法原则之一,整个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安排,都体现了这一点。实践中,有的调解员为了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劳动争议,调解拖的时间比较长,最后问题可能仍得不到解决,有的甚至还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了防止久调不决,有的意见建议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调解的期限。因此本条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就是说,调解的期限是十五天,在十五天内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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