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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条解析(十二)
发表时间:2009-4-5 浏览次数:1073

【仲裁案件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程序开始后参加进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由自己主动申请参加,也可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广义上当事人应当包括第三人,显然本法采用了狭义的当事人概念,同时对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和第三人制度作出规定。

  一般来说,劳动争议必须有两方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出现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如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第三方的侵害致伤或者死亡,侵权第三方与其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如何区分劳动者所在单位与侵权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再如,借用职工在借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致残或者死亡,涉及原工作单位和借用单位对职工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以及工伤争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等。上述情况中的侵权第三方、借用单位、未成年子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对查明事实,及时公正处理案件有利。在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关系。

  第二,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有两种方式: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

  第三,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应是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开始后且尚未作出仲裁裁决之前。

  第四,凡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未参加仲裁的,仲裁裁决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参加仲裁活动的第三人,如对仲裁裁决其承担责任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在仲裁中,第三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有权了解申请人申诉、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案卷的有关材料,了解仲裁的进展情况;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书;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或者变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得撤回仲裁申请;等等。

  另外,根据新制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可以列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委托代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解析】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或者自己名义为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不同,又可以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权的产生通常以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同时有效存在为前提。法定代理是指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指定代理是指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这里有关机关指仲裁机关或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如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就仲裁行为而言,仲裁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代理制度使当事人可以利用他人的能力参加仲裁,更好地通过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对所代理的仲裁案件,就其劳动争议关系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只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权限内代为进行仲裁活动。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不是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2)代理人依法进行仲裁活动,其代理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是劳动争议关系的当事人,因法律规定或受代理人的委托进行仲裁活动,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自己的权益,因此,其代理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3)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由于在仲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对立冲突的,因此,为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不允许双方代理。

  仲裁代理同样也可以分为委托仲裁代理、法定仲裁代理和指定仲裁代理。本条是关于委托仲裁代理制度的规定。委托仲裁代理是指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制度。委托仲裁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权的发生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代理权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发生,而非法律的规定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指定。(2)代理权限由当事人决定,而非法律规定。(3)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本条以委托仲裁代理的三个特征为基础,对劳动争议委托仲裁代理行为作了规定。

  1.当事人享有委托权

  委托代理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委托代理由当事人的授权而发生,当事人既有权决定是否委托他人来代理自己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对仲裁活动中的哪些事项进行代理,同时也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委托谁来代理其进行仲裁活动,而无须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事先批准。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的理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样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如,当事人因工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父亲依法担任其法定代理人,在对其工伤赔偿进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其父亲即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虽然,当事人有权选择何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为了维护劳动争议仲裁权威,保障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些省市的有关规定中一般认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有正当理由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审查无代理资格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虽然,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的人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劳动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选择,但无论代理人为何人,都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方可代为进行仲裁活动。

  2.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委托代理的规定,结合代理的有关理论,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动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是根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而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应当在委托书中写明代理权限,是委托其代理整个仲裁活动中的一项或几项仲裁行为,还是所有的仲裁行为。这也是因代理权发生争议后,委托代理人和被委托代理人划分责任的依据。

  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委托代理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为一般仲裁行为的代理。特别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可以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为,而且还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仲裁行为的代理。通常,我们所说的委托代理都是指一般委托代理,如果是对代理人进行特别授权,应当对此作出特别且明确的说明。授权委托书无明确授权的,只写“委托某某代理仲裁”的,视为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但可以进行除上述涉及实体权利处分以外的其他一切仲裁行为。

  关于委托代理的终止,本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委托代理产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即归于消灭:(1)仲裁程序终结;(2)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3)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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