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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条解析(十三)
发表时间:2009-4-5 浏览次数:1088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解析】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规定。

  (一)法定仲裁代理

  1.被代理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每一个自然人自出生起,就当然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民事权利能力仅是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性,却不是每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该自然人具有正确识别事务、判断事务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受到年龄和精神状况的限制。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阶段和精神状况,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于劳动者一般为成年人,用人单位一方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本条对法定代理的规定目的是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本条所指的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代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人,适用于被代理人虽为成年人但因疾病、伤害等情况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法定代理人

  本法没有对法定仲裁代理人的范围作出直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其中第十六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在此可以不做考虑,第十七第三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参照上述规定以及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仲裁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由于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代理权的人,并且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或者监护权,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被代理人的权利是同等的,即法定代理人不仅享有仲裁程序中的一般性权利,如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而且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性权利,如承认、变更和放弃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等。

  法定代理是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法定代理人来说,担任代理人既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也是一项民事义务。法定代理人没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绝代理。在仲裁程序中,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消灭:(1)被代理人恢复了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3)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4)法定代理人失去对被代理人的亲权或者监护权。

  (二)指定仲裁代理

  这里的指定仲裁代理是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定,而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的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主要是由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本身在参加仲裁的能力上已经存在欠缺,如果又没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仲裁,那么一方面在仲裁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一边倒的局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仲裁审理也很难得到顺利进行。所以,为保障仲裁的公正性,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是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作为监护人,在仲裁中作为该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其所在单位,根据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不能指定其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代理人。

  (三)劳动者死亡的情形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者死亡后,但其生前所参加的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还未得到处理的,为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这时,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仲裁公开】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公开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是指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公开是劳动争议仲裁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公开进行,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应当与商事仲裁一致,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另一种意见认为,除特定情形外,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公开进行。立法机关对上述意见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与商事仲裁有着明显的区别,劳动争议仲裁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进行,而是法律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仲裁员,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因此,与民商事仲裁相比,劳动争议仲裁有明显的公权色彩,应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同时,为了不伤和气解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的,仲裁应当不公开进行。

  本法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公开进行仲裁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颁布了《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并在印发通知中指出,“按照《关于公民旁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和《关于新闻记者采访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组织实施公开审理工作;依法应公开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除涉及国家机密、企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不进行公开审理外,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做到先期以书面形式在仲裁部门的公告栏内公告,允许公民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

  劳动争议仲裁关系到劳动争议双方的权益保护,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促进企业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之一。仲裁公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行使仲裁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仲裁庭通过公开仲裁时劳动争议双方进行的辩论和质证,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决;有利于对仲裁庭裁决案件进行监督,增强案件仲裁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和权威;同时还可以在一定程度起到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素质,增强守法意识,减少、避免劳动争议发生的作用。

  但并不是所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都公开进行,一些特殊案件如公开进行,反而可能会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带来消极的社会影响,甚至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劳动争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进行公开仲裁。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中第八条又对国家秘密所包含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所以,为避免公开仲裁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失,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进行公开仲裁。

  商业秘密是指构成一个企业竞争优势的任何不为他人所知悉的商业信息。除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这些信息都将被认为是一种失去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1)秘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2)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商业秘密与其他理论成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3)保密性。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通过合理的保密手段,明示其保密意图。(4)价值性。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追求利益的目的。因此,如果公开仲裁,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会对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降低其市场竞争力。经当事人提出不公开开庭的申请,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进行公开仲裁。

  个人隐私是指个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包括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公开等。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进行公开裁决,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

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识自治的特点,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中,除上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外,双方当事人达成不公开审理的协议的,也不进行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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