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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条解析(十五)
发表时间:2009-4-5 浏览次数:1128

【仲裁申请送达与仲裁答辩书的提供】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解析】本条是关于受理后的仲裁准备工作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为了保证将来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1.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能了解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以便及时提出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申请人是口头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应在五日内将口述笔录的复制本发送被申请人,或者口头将申请人申请的内容通知被告。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期限从立案之次日起计算。

  2.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答辩是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就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所作出的答复与反驳。答辩是本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仅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有利于仲裁庭了解案情,掌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从而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的答辩应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仲裁答辩书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仲裁文书。被申请人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可以表明自己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态度,并有利于仲裁庭查明事实。正因为提交答辩书对于被申请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被申请人应当给予仲裁答辩书以足够的重视。答辩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内容。在程序方面主要是申请人无权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等。在实体方面重点是要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和辩解,阐明自己的主张和根据,并可以提出反请求。一份完整、规范的仲裁答辩书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I)首部主要包括标题和当事人基本情况。(2)案由。简要写明对何人提出的何仲裁案件进行答辩。(3)答辩意见。该部分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明确答复,清楚地表明自己的态度,写明自己对案件的主张和理由。一般先陈述事实,再提出自己的意见,或承认其请求,或反驳其请求,对仲裁请求的反驳,既可以从实体上,也可以从程序上进行反驳,重点是揭示对方法律行为的错误之处,对方陈述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中的不是之处;提出相反的证据,说明自己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列举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自己主张的正确性,以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予以法律保护。从程序上反驳主要是说明申请人不能提请仲裁,仲裁庭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等方面。(4)反请求。若申请人有反请求,要具体写明反请求的各项内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5)尾部。该部分应写明致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全称,在右下方写明答辩人的姓名,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出其全称,并另行写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委托仲裁代理人,代理人也应签名、盖章,并注明年、月、日。在附项栏中写明附件的份数及名称并按顺序号装订在答辩书正文之后。

  需要说明的是,提交答辩书时被申请人在仲裁中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提交答辩书,也可以不提交答辩书。根据本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在实践中,被申请人不做答辩的现象比较普遍,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这是保证开庭审理顺利进行的必要规定。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期间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次日起计算。辩论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限期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目的在于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时了解对方申请或答辩的内容,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真正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知己知彼,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为庭审做准备,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讲,这一工作有助于了解、掌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便正确指挥庭审活动,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有利于整个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仲裁庭组成】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仲裁庭制的规定。

  (一)仲裁庭制

  众所周知,法院受理案件后,并不是由整个法院来对每一个具体案件进行审理,而是由审判员组成审判庭来对案件进行具体审理,同样,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是由仲裁委员会来对每一个案件进行具体的裁决,而是由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来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裁决,这也就是所谓的仲裁庭制。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重要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根据案情的不同,在已聘任的仲裁员中选择一名或者三名组成临时性的仲裁庭,对该案件进行仲裁。仲裁庭不是仲裁委员会常设机构,而是用于对具体案件进行仲裁的临时性的办案组织形式。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二)仲裁庭的组成

  为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仲裁决定的公正、合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法律对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议庭,一种是独任庭。

  1.合议庭制

  合议庭是指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三名仲裁员中设一名首席仲裁员。合议庭制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时经常采用的组织形式。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庭制,既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又有利于仲裁庭内部意见的集中与统一,及时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同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规定为单数,是为了确保仲裁庭成员对案件的裁决有不同意见时,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最终裁决,而不至于因仲裁庭内部意见无法统一而影响案件的及时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的产生方式和普通经济纠纷的仲裁庭的产生方式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法没有规定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草案曾经参照仲裁法的规定,明确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但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不应当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规定。原因是:(1)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民商事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仲裁员也主要是专职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保障,劳动争议仲裁中体现了公权力。(2)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实践中经常会意见不一致,由此派生出额外争议,拖长了劳动争议的解决周期。(3)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容易产生“相面取人”的现象,造成仲裁员接案数量不均,而且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数量不会与工资报酬或者服务质量挂钩,这将不利于对仲裁员的管理,也不利于调动仲裁员的积极性。因此,最后本法没有规定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仲裁员可以由仲裁规则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员。

  2.独任庭制

  合议庭制虽然有利于集思广益,但有时也可能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因此,为提高仲裁活动的效率,及时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发挥仲裁便捷及时解决争议的优势,本条同时规定对一些简单案件也可以采用另一种组织形式,即独任庭制。独任庭制,是指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的实践可以看出,独任制是一种比较迅速、便捷、经济的仲裁方式,对一些简单的劳动争议可以采用独任庭制,可以更为简便宜行地解决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规则》第十六条对简单案件界定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案情简单,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即可能做到仲裁的公正合理,且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简单劳动争议及其适用的较为简易的程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规定》第10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争议标的无原则分歧。”第10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申诉时被诉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二)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市仲裁委员会的复杂、疑难案件。”同时规定:“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组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对谁担任仲裁员并不知道,对仲裁员的情况也并不了解,为了便于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监督,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在仲裁庭组成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虽然该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已经确定,但仲裁庭只是一个对该案件进行仲裁的临时组织,所以对当事人的通知仍然是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发出。

  1.书面通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这里的“书面”通知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信件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述的通知形式。以这种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可以避免因通知方式的问题造成当事人对通知内容不清楚,或者出现通知错误的情况,影响其仲裁权利的行使。而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被通知人就通知内容、时间、方式出现争议时,便于双方举证,明确责任。

  仲裁与诉讼不同,一般情况下,审判庭由法官组成,法官是具有一定专业素养的专职审判人员,人们基于法院及其判决的权威性以及对法官这一职业的信任而对诉讼活动予以认可。但仲裁员与之不同,仲裁员有专职亦有兼职,且从目前的实践中来看兼职仲裁员为多数,以深圳市为例,6个区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只有专职仲裁员51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了解仲裁员的背景情况,增加当事人对仲裁庭及其裁决的认可和信任,同时也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权的前提,也便于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监督,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当事人连仲裁庭组成情况都不得知悉,那么,因对仲裁员与其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接触而申请回避更是无从谈起;如果仅通知一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那就是对另一方权利的不正当的消减,是对权利的重大侵害,也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因此提出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通知时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为确保劳动争议在较短的时间得以解决,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周期过长的问题,本法对整个仲裁活动的期限以及仲裁活动各阶段的期限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受理后的五日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规定的程序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这里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的期限规定为五日,是从实践情况出发,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多方面考虑、协商后作出的规定。这样可使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较为宽裕的时间根据规定的程序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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