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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逐条解读(第十八条【劳动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发表时间:2010-11-26 浏览次数:1129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合意解除)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试用期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四项至第十项是过错性解除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是严重过错性解除,劳动者可以免除通知义务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解读】本条仅仅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6、37、38条的简单罗列,是为了对应下面的第19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目的是让劳动者心理感觉更平衡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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