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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司法解释(四)解读第一条
发表时间:2013-2-9 浏览次数:791

【法条原文】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律师解析】


    新解释第一条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如何衔接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按照以往的做法,劳动仲裁机构认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本仲裁机构管辖而劳动者又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该案件未经仲裁实体程序审理,相当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过滤。申请人遇到如此状况的,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重新立案。但一旦出现两家仲裁机构互相推诿的情形的,申请人的诉求就往往难以实现。 


    目前,依据新规定,如果申请人的申请被劳动仲裁机构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向劳动者出具书面仲裁决定书并载明“本委没有管辖权”的拒绝受理理由。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可持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这里的审查不等同于立案,属于立案前的审查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机构的决定正确的,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若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拒绝受理的仲裁机构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向拒绝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同时应将审查认为仲裁机构应予管辖的书面意见通知仲裁机构。仲裁机构若仍拒绝受理的,申请人仍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新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仲裁机构管辖决定错误的案件享有立案审查权和监督权。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机构错误的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有权给予意见并建议其纠正,同时人民法院也有权在案件不经过仲裁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在诉讼阶段直接立案,这样一来就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就管辖权问题互相推诿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权益的诉讼权利。(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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