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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司法解释(四)解读第二条
发表时间:2013-2-10 浏览次数:911

【法条原文】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了几种特定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结论系一裁终局范畴,即用人单位对属于一裁终局性质的裁决结果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就此裁决提起诉讼,而只能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这样一来,该规定相当于以法律形式取消了用人单位的某些救济权利,但该规定同时也保障了劳动者仲裁权益的高效实现,避免用人单位利用繁杂的法律程序试图规避自身责任的不利后果。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在案件性质或案件裁决结果属于一裁终局范畴的情况下未依法在裁决文书中标注该裁决结论属终局裁决范畴,而用人单位也利用这一疏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程序上的为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院这次在解释中明确了两个问题:第一,是原则性的规定,也就是裁决的类型是终局裁决还是非终局裁决依旧是以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为准。最高法院还是希望仲裁机构能够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严格执行。第二,对于仲裁机构在裁决类型认定上出现偏差的情形,最高法院也赋予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利。特别是仲裁裁决本应属于终局裁决类型而仲裁机构在裁决文书中未标准的情形,这次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是有权拒绝受理的。拒绝受理的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依法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因仲裁裁决未标注终局裁决而导致用人单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用人单位经释明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的30日期限就不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是自用人单位收到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样起码从程序上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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