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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司法解释(四)解读第四条
发表时间:2013-2-11 浏览次数:1045

【法条原文】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律师解析】


    人民调解法确立了纠纷调解的原则。就劳动争议纠纷来说,南京市各基层劳动仲裁机构也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了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这里的人民调解机构可以单独设立,办公地点与劳动仲裁机构不同,譬如说白下区在新街口商业区就设有专门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机构;也可以通过聘任调解员在仲裁机构办公地点内进行诉前调解。作为当事人来说,调解解决纠纷也是可以选择的一种处理方式,但如果权益不是当场给付的话,享有权益的一方担心另一方逾期不履行协议会导致自己仍然需要再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从而使得自己权益的实现遥遥无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确认制度应运而生。司法确认制度的本质在于将没有通过公权力程序而达成的合意(协议)通过公权力的形式确认下来,从而赋予该协议具有法律文书的性质。当一方不履行该协议时,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不需要再次经过繁杂又冗长的诉讼程序。这次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对劳动争议案件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进行了规定。通过对该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人民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协议内容仅限于给付义务,通常表现为赔偿、补偿、返还、支付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具有可执行力;(3)司法确认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早在去年我们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置换仲裁调解书一事也出台了法律文件,对置换原则、置换条件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以后无论是在诉讼阶段还是仲裁阶段,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办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手续。(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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