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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司法解释(四)解读第五条
发表时间:2013-2-11 浏览次数:982

【法条原文】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对比条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律师解析】


    此条款系通过阐述劳动者特定情形下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计算方法来间接表明哪些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在最高法院出台上述条款前,早在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独立出台了类似的条款,因此,该条款精神在我们江苏省早已实施近3年的时间。而最高法院的上述条款与我们江苏省的相关规定精神基本一致。对于实践中存在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上述条款都作出了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相对于江苏省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次增加了一个情形是“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这种情形目前的确出现的越来越普遍,是有必要进行法律的规定和约束的。当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事的也是原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即使是老用人单位注销、结算或吊销,后成立新用人单位并重新与劳动者订立新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视为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什么要强调工作地点?因为考虑到用人单位虽然会通过注销成立新法人主体从而达到缩短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目的,但通常来说,新用人单位不会变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地点的变更必然会影响到劳动者的工作及生活成本。如果新工作地点较远,必然导致部分劳动者拒绝前往而产生经济补偿争议,所以新用人单位必然会考虑到用工的稳定性,最高法院正是从这点上考虑出台了上述规定。至于第(四)种关联企业的情形,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建议明确有关关联企业认定的标准。(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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