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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司法解释(四)解读第六条
发表时间:2013-2-11 浏览次数:1067

【法条原文】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律师解析】


    本次司法解释中有关竞业限制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为数不少。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我们需要明确的是:(1)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以及双方另行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具有民法上合同的法律意义,所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就表示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无效。只是劳动者在未获得补偿的期限内不需要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约束而已。只有在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达到一定程度时,劳动者才享有单方解除权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自此,劳动者才彻底不受该条款或协议约束。对于何种程度下劳动者才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次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稍后我们会逐一解读。(2)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履行的起始期限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3)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金额为以月为单位不得少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值得需要跨地区指派工作人员驻点的用人单位注意。对12个月平均工资的理解我们认为应当是正常工作条件下的工资收入。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是法律规定的方式,但并不是强制性的,支付方式以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约定为准。(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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