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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司法解释(四)解读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变更】
发表时间:2014-2-23 浏览次数:754

【法条原文】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此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合同变更案件的解释和指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违反法律规定行使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且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


    最高法院出台的上述规定对《劳动合同法》中“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的规定进行了细化。简单的说就是在出现与上述条款一致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未采用书面形式,该变更行为也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条件一:劳动者已经实际履行变更行为超过一个月。例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调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到新岗位报道出勤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劳动者接受该单方变更行为。事后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协商一致对变更行为进行抗辩的,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条件二: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再这里需要提一下的是,关于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在法律上的要求,国家的上述规定和我们江苏省的规定是不同的。江苏省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的默示作为其认可变更行为合法的标准且在法律推定上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结论。相比较而言,江苏省的规定更加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国家的上述规定则更加强调对企业的保护。既然国家的规定与江苏省的规定不一致,那作为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的规定来执行。(刘毅律师)


【友情链接】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九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形除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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