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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可否主张双重赔偿?
发表时间:2009-6-7 浏览次数:2872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


——李某家属与某劳务公司就李某因工死亡抚恤纠纷案


【问题提示】


    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应如何处理?


【案情】


    李某,家有妻子、父母和两个子女。2005年6月始,李某与某劳务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务公司未为李某上工伤保险。2005年9月23日,李某在劳务公司的工地施工时,被案外人姜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2月6日,劳务公司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伤。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姜某被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解决,姜某共计赔偿李某的妻子、父母和子女12万元(已执行)。李某的五名亲属多次要求劳务公司处理工伤事故,但劳务公司拒绝支付任何待遇。李某的妻子、父母和子女五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劳务公司支付丧葬费148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8370元、李某父母的抚恤金10万元、其子女的抚恤金26000元、李某亲属2个月的误工费14837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6000元。劳务公司辩称:李某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因工死亡,是侵权与工伤事故的竟合,因此,李某的五名亲属应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而他们在交通肇事刑事附民事案件处理中已得到补偿,所以不同意上述五人的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李某的五名家属作为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得到劳务公司在经济上的补偿。李某的五名家属要求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265005.83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人姜某的赔偿外,劳务公司仍需向李某的五名家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处理后事费用共计145005.83元。遂于2006年10月判决: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的五名家属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处理后事费用共计145005.83元,驳回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劳务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协议,调解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的竞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如何协调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特别是第三人侵权伤害造成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问题,是当前民事审判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现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处理方式


    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一是取代救济模式。即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依侵权法请求赔偿。这一模式以德国为典型。二是选择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中,选择其一。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给付之间任选其一,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要么选择民事赔偿。因其不合理性,此种模式后被废止。三是双重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英国为其典型。四是补充救济模式。即受害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同时请求,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各国。补充救济模式既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又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无疑是上述各模式中的最佳方式。


    二、我国工伤救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另因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所以按《民法通则》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或责任人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8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28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得以突破的法律是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两个法律中,可以看出工伤人员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对于该条到底是补充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兼得立法模式存在争论。即向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范围到底多大?存在争论。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未延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解释来看,在司法适用中,依据解释我国采取了类似德国工伤保险取得侵权责任类型,即对于加害人为单位或者单位的雇员只能要求工伤保险,而对于其他加害第三人可以要求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又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法律不放过责任者,凡是对损害发生有责任的人,都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责任不在于用人单位,其危险性用人单位也无法控制,由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符合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与宗旨。在建立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加强对于社会的弱者,受害劳动者的保护也是必要的。我们认为,如果工伤劳动者获得了第三侵权人的赔偿,即免除了用人单位相应数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三、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伤残等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务公司未为李某投保工伤保险。李某在为该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工伤。故应由劳务公司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因李某死亡,其直系亲属要求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4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劳务公司应支付李某妻子等五人丧葬费148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86%元、李某父母的抚恤金10万元、其子女的抚恤金26000元。由于李某妻子等五人对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上述费用是必定发生的,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分别为2472.83元、1000元和2000元。以上共计265005.83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人姜某赔偿的12万元,据此作出了赔偿145005.83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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