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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视同工伤情形中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发表时间:2013-4-22 浏览次数:1222

来源:东台市人民法院 作者:刘德生


【要点提示】


    对当事人所举证明内容完全不同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审核认定;在工伤认定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不是必经程序;“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案号 一审:(2008)东行初字第36号 二审:(2008)盐行终字第0108号


【案情】


    原告: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国华。


    第三人王国华与张正梅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张正梅在原告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东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张正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大脑动脉瘤破裂可能。张正梅被安排住院经抢治疗。2007年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正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国华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张正梅救死亡。第三人王国华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律师调查周海峰、王蕴、袁世芬、王存香的笔录,录音光盘及内容摘要,录像光盘及内容说明,陈祥、王国祥的情况反映,陈祥9月份的通话单,张正梅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东工伤查[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东工伤证(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行政程序规定的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7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2007年12月9日被告对周海峰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07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东工伤认字[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正梅的死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20日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19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以张正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不当等为由,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张正梅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张正梅的死亡是张的家属拒绝治疗促成谢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张正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当事人提交的假证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7年12月24日东工伤认字[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机关根据张正梅之夫王国华提交的申请及张正梅同事的证言等证据,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张正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对张正梅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王国华除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外还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张正梅的死亡是张的家属拒绝治疗造成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发病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正梅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陈述及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张正梅是在原告包装车间工作台边突然发病倒下,是从原告厂里送到医院抢救死亡等因素,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认定张正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主要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张正梅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原告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张正梅之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08)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其上诉理由与起诉理由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王国华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对当事人所举证明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应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等问题。


    一、关于对当事人所举证明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的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之妻张正梅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举证据完全不同,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


    为证明张正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9月26日调查王蕴的笔录,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的律师调查袁世芬的笔录,2007年10月1日第三人的律师调查王存香的笔录,施溪(世)俊、何兰芳、许红珠、袁世芬、王存香的录音光盘,张正梅宿舍的录像光盘及内容抄录件,陈祥的情况反映,王国祥的情况反映,张正梅宿舍钥匙照片等。


    为证明张正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袁世芬的调查笔录,王存香的调查笔录,施世俊的情况反映1份,何兰芳的情况反映等。


    为证明张正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王蕴、王国祥、韩松林、陈祥、周海峰出庭作证。


    如何采信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这涉及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行政证据规定》虽然没有证明标准的规定,但一般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又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补充。根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综合分析判断,本案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律师调查袁世芬的笔录,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律师调查王存香的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比较高,因为证人袁世芬、王存香在张正梅死亡的较短时间内受外界的干扰比较小,且该二份笔录的主要内容与袁世芬、王存香、许红珠、何兰芬、施世俊的录音的有关内容是可以验证的。袁世芬、王存香、何兰芬、周春英系原告的职工,施溪(世)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袁世芬、王存香、许红珠、何兰芬、施世俊许可的录音虽然是第三人未经被谈话人允许录制的,但该录音的内容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因此,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结合张正梅在原告包装车间的发病倒下,张正梅是被从原告厂里送到市人民医院的,可以认定张正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


    本案被告提交的张正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第三人的律师调查相关职工的笔录及录音资料,被告未调查相关职工以核实谈话笔录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而直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可见对提交的证据如何进行审核,一般来说,调查核实并不是必经程序。本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调查核实并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一些关健性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有异议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是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自行录制的视听资料和第三人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明张正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张正梅发病时间、地点的主要证据,根据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被告未调查核实,程序存在瑕疵。


    三、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


    从本案看,首先,张正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其次,张正梅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张正梅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这是用人单位即原告与死亡家属又一争议的焦点。而这个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正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第三人在与亲属协商后决定放弃抢救,故张正梅在48小时之内死亡。当然,如果此时张正梅的亲属不放弃治疗,张正梅也可能会在48小时以后死亡,这也是张正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重要标志。判断张正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张正梅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现行行政法律规定来确定。该案中,根据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张正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能够证实是在医院告知张正梅的家属张正梅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作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正梅的死亡属于工伤,其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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