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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已经支付工伤补偿并不代表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发表时间:2013-4-22 浏览次数:1781

来源:东台市人民法院 作者:刘德生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30日,钱根生在某市富德机械厂上班时,因在操作镗床的过程中不慎,致使身体被镗床绞进受伤。2006年12月28日,富德机械厂与钱根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钱根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4164.46元和二次手术费用由富德机械厂负责处理;在协议签订时,富德机械厂一次性补偿钱根生伤残补助金、疗养期间误工补助、医疗费、助行器具等计40000元。次日,钱根生出具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富德机械厂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2007年4月19日,钱根生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7月4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钱根生受伤性质为工伤。富德机械厂业主李富民不服认定结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李富民仍不服,又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根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本单位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依据正确。遂判决维持某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钱根生是否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李富民认为,就事故发生后的经济补偿问题钱根生已与其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钱根生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法院则认为,富德机械厂与钱根生达成且履行的协议是在钱根生未确定伤残性质及等级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认为钱根生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只能认为是对钱根生给予的一定经济补偿,不影响对钱根生的工伤认定。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法律评析】


    工伤保险待遇是受伤职工所享受的法定权利,是国家为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而设定的一种待遇,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说,工伤认定行政争议的正确处理,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大局问题。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适用的法律已就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富德机械厂与钱根生的协议是在钱根生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签订的,此时钱根生无法预见到其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若认定钱根生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显然对钱根生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有违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本意,所以只能认定钱根生因受伤已接受了富德机械厂的部分经济补偿或救助,而仅凭富德机械厂与钱根生的协议就认定钱根生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不充分的。所以,本案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钱根生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受理其的工伤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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