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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已获工伤待遇赔偿,能否再主张侵权赔偿?
发表时间:2009-6-7 浏览次数:1854

已获工伤待遇,同样的损失能否再主张侵权赔偿


——张某与创首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


【问题提示】


     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


【案情】


    2003年8月8日,张某受其工作单位化工厂四环运输公司委派,驾车前往创首公司运送盐酸。张某驾车到达创首公司后,在将车中盐酸输送至创首公司储酸罐的过程中,与抽酸泵出酸口相连的塑料软管接头处发生崩裂,盐酸从崩裂的管道接口处喷溅出来,将张某烧伤。事故发生后,创首公司派车将张某送至北医三院急诊治疗。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9月19日期间,张某在北医三院住院进行治疗,进行“右并发性青光眼引流阀植入术”。2003年9月24日至2004年11月18日,张某再次在北医三院住院并进行多次眼部手术。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8日,张某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行角膜移植手术。住院期间,张某之妻王某予以陪护,故北医三院及北京同仁医院为其开具了陪伴证。


    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张某颁发了工伤证,工伤证记载张某为双眼及面部盐酸烧伤,工伤证已于2005年3月18日生效。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05年)劳鉴第0036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对张某的鉴定意见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2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张某已依工伤保险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创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诉称,我系北京某化工厂工人,岗位为盐罐车司机。2003年8月8日,我接受单位调度派单给创首公司运送盐酸。到达创首公司后,在将车中盐酸输送至储酸罐的过程中,我发现抽酸泵上的塑料管出口发生倒伏,下意识弯腰去扶正接头,此时接头意外崩裂,大量盐酸从管道中喷射到我的身上,包括眼、鼻、嘴、肩膀和前胸。经我呼救,附近的工人赶来用自来水对我进行了冲洗,但我的眼睛已无法看清东西。此时我要求创首公司派车送我到医院,经多方交涉我于1小时后被送进北医三院急诊治疗。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9月19日期间,我在北医三院做了若干次角膜移植的准备手术,随后的2003年9月24日至2004年11月18日,我在北医三院住院进行手术。2004年6月1日,我去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行角膜移植术,6月18日出院。至今,我在家休养,双眼只有光感,生活无法自理。我被盐酸烧伤是由于创首公司输酸管道的装配、调试工人不负责任疏于检查以及管道本身有质量问题所造成,创首公司应对输酸管道的倒伏、崩裂负责。我被盐酸烧伤后,创首公司没有及时将我送至医院,耽误了抢救时间,加重了我的病情。在事发后长时间的治疗、休养过程中,我与创首公司多次交涉,其拒绝给付我赔偿费用。失明给我的生活和心理造成了极为沉重的打击,故我要求创首公司对我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创首公司给付我护理费38250元,交通费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3000元;(2)创首公司给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依据司法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创首公司给付我残疾赔偿金281480.4元;(4)创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创首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华润佳公司订购盐酸,华润佳公司又从北京某化工厂订购了盐酸。2003年8月8日,该化工厂职工张某受其单位安排开车送盐酸至我公司。在输送盐酸至我公司储酸罐的过程中,张某进人盐酸池不当操作,致使抽酸泵上端接口脱开,酸液喷溅到其身上。我公司的现场工人立即用水对张某进行了冲洗处理,并及时送其到医院救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张某自身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系北京某化工厂职工,运送盐酸系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意外受伤应属工伤,该化工厂已经合法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及相关事项,张某亦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故其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张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已经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赔付,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张某主张的交通费,与工伤有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其他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亦不同意赔付。其他赔偿请求,我公司亦不同意赔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创首公司的输酸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向储酸罐输送盐酸的软管与抽酸泵管路接口仅用铁丝捆绑固定,无法保证连接安全,故导致接口崩裂、喷酸事故的发生。张某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魏新国、刘显军、方振兴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证,三证人均系北京某化工厂下属企业的司机,均为创首公司送过盐酸。三证人证明连接抽酸泵和储酸罐之间的塑料软管接口处系用铁丝捆绑固定,在张某发生事故之前,三人均曾碰到过因接口处崩开而发生喷酸的情况。同时三证人证明放置储酸罐的酸池高度仅为20厘米左右。三证人均未注意到酸池周围有明显警示标志。对此创首公司称,储酸设备所用管道是其公司自行安装的,软管接口连接一直用铁丝捆绑固定,采用这种连接方式并无不当,且其提交照片以证明储酸罐侧竖有“盐酸危险”的警示牌。


    另查,张某之妻王某所在单位提供证明,证明王某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的月工资为2000元,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的月工资为2250元:2002年年奖金为2800元,2003年年奖金为6600元,2004年年奖金为3600元:2003年8月8日至2004年12月3日请事假,照顾病人。同时张某向法院提交243.5元的交通费票据。


    受法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法医临床鉴字(2005)13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伤残程度属2级(伤残率90%)。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如确存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情况,即使其已获得工伤赔付,其就未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仍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经法院查实,创首公司的生产设施确实存在不安全隐患,创首公司称其设施符合有关安全规定,但对此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成立。由于创首公司的设备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受伤,故该公司应对张某予以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判决如下:(1)创首公司向张某支付护理费38250元、交通费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3000元;(2)创首公司向张某支付残疾赔偿金281484.4元;(3)创首公司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首要焦点是要确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引发的,但两者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同,承担责任的过错原则亦.不同。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侵害关系。工伤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均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侵权赔偿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侵害人赔偿的前提是其行为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此,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并非竞合,劳动者可以就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同时提出请求,而非择一请求赔偿。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认为张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如确存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情况,即使其已获得工伤赔付,就因部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无赔偿依据的损失、在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中有赔偿依据的,仍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要确定创首公司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且该过错造成的事故与张某的损害后果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某系在运输盐酸到达创首公司后,将车中盐酸输送至创首公司的储酸罐的过程中,输酸管路发生崩裂而被喷出的酸液烧伤的,故认定创首公司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国家标准《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中明确记载,盐酸是危险化学品,属于第8.1类酸性腐蚀品,特性中也注明有腐蚀性,对眼、粘膜或皮肤有刺激性,有烧伤危险。由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第16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劳动部、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中也规定,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采取各种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包括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以及采取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等。


    本案中,创首公司作为盐酸的使用单位,当然负有对盐酸装卸过程中操作人员安全的保证义务,其理应知道盐酸的危险性,进而对盐酸装卸操作制定严格的操作流程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案中,张某进人工作现场系配合创首公司工人进行输酸工作的需要,创首公司也并未阻止其进人现场工作,故创首公司负有对张某安全之保障义务。但创首公司并未采取有效保障张某人身安全之措施,主要表现在:输酸软管与抽酸泵管路连接处仅使用铁丝捆绑固定,显非适于高压状态下输送高腐蚀性盐酸的连接方式,且在多次发生管路崩裂喷酸事件后,创首公司仍未引起足够注意和警示,未及时更换成更可靠的连接方式,构成连接处再次崩裂的安全隐患;放置储酸罐的酸池防护围堤高度较低,现场人员可以十分容易进人危险区域,不能起到有效隔离、防护作用;对于进人工作现场的工人也未发放防护服等防护用品;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工作现场设立有容易引起操作人员注意的明显危险警示标志。综合考虑,创首公司对张某被盐酸烧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相关规定,创首公司应向张某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由于创首公司的过错行为无疑造成张某的精神痛苦,且考虑张某双目失明,势必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张某要求创首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酌情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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