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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受伤也可认定工伤
发表时间:2009-6-12 浏览次数:1664

【案情】

  相某系临沂市罗庄区某中学职工,在该中学从事勤杂工作,某日,相某在用手推车倒垃圾时被迎面驶来的微型客车撞倒在地,后又被路过的昌河车碾压腿部,相某当场死亡,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警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责任认定,相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相某的妻子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但劳动行政部门却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相某的妻子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背了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其行政行为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于是,相某的妻子将劳动行政部门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辩称,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相某系中学临时工,该中学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2的5年12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所涉及的中学属于事业单位,相某是该中学的职工,依照《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原告要求认定相某的死亡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适用劳社部发〔2005〕36号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最终,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所以,对于事业单位的关于工伤的规定授权给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来制定,那么,在实践中对于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该如何处理呢?本案就涉及这方面的问题,现在,我们就结合本案对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索赔的根据做以下说明:’

  一、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把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及工伤待遇问题交由《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另外,由于现实中事业单位有两种运行模式,一种是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而另外一种则是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两者在管理、运作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具体到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也有所不同。根据《通知》规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也就是说,这样的事业单位工伤保障体系基本是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企业一样,发生事故后也是走同样的索赔之路。但是,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就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所以,对于事业单位职工受伤,要根据单位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法律的适用。

  在本案中,相某是临沂市罗庄区某中学职工,而该中学则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的事业单位,所以,根据《通知》规定,相某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相某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

  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既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那么对于事业单位职工遭遇伤害的救济就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以,就要考察伤者所受伤害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相某是学校职工,在学校从事勤杂工作,其是在学校从事工作中受伤的,所以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所以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工伤认定,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法律作出的撤销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事业单位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在事故发生后的救济途径也可能存在差异,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对于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索赔途径,应当分清单位的性质,进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大部分事业单位是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实现自己获得救济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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