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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地位不同,依法获得的工伤待遇也不同
发表时间:2009-6-12 浏览次数:1080

【案情】


   
李某系水泥工,在没有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向安溪县某镇郑某承包房屋装修,并雇佣黄甲、黄甲之父黄乙、张某做工。某日收工后,张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黄乙回家,在途中因驾驶技术差,造成倒车致黄乙摔伤,当日黄乙经医治无效死亡。对于黄乙死亡是否按工伤标准赔偿,黄甲和李某各执一词。最终黄甲和其兄弟把李某告上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系无资质证书的个体水泥工,其临时雇佣两原告之父黄乙做工,属临时工性质,黄乙与被告之间,不产生具体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同时,黄乙在收工后返回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显然不是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也不是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受外力所致,不属工伤性质,李某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按工伤待遇支付黄乙死亡补偿费及交通费,无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49560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要求。


    原告上诉称:李某指派张某上下班时载黄乙,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请求改判以获得赔偿。李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系属个体水泥工,其为他人装修房屋而临时雇佣黄甲、黄甲之父黄乙及张某等人做工,不属工伤劳动保险的法律关系。黄乙在收工返回家的途中,因他人驾车技术差摔倒致死亡,不是因其为雇主做工所致,李某对黄乙之死没有责任,故不必承担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应认定其父死亡系属工伤事故并要求获得赔偿,依法无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对于同样的伤害事实,受伤劳动者所处地位不同其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况也不相同,对于本案而言,同样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劳动者处于劳动法律关系中与处于个人雇工法律关系所获得的赔偿是不一样的,现在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于劳动者地位与所获赔偿的关系作如下论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欲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则不可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为工伤而享受工伤待遇。所以,对于“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劳动者因所处地位不同而所获赔偿不同,我们以劳动者所处地位为视角对于劳动者所获赔偿分别予以讨论:


    一、劳动者与用工者没有劳动关系仅属普通雇佣关系,则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劳动法有保护劳动者的倾向。而普通的雇佣关系是普通民事主体(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提供劳动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予以平等保护。另外,普通雇佣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伤只能要求雇佣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赔偿原则,即雇佣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也就是说,第一,劳动者存在损害事实;第二,雇佣者存在过错;第三,雇佣者行为具有违法性;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仅属普通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仅能依据民法之侵权法要求用工者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必须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


    本案中李某系无资质证书的个体水泥工,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相应地也就没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因而,李某与黄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为他人装修房屋而临时雇佣黄乙及张某等人做工,双方在缔结契约时形成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存在的从属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在李某和黄乙之间形成的是以劳务本身为标的雇佣合同关系,两者之间是受民法调整的,而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就本案而言,如果黄乙的伤害让李某承担,必须证明黄乙的伤害是由于李某侵权导致的,否则是不能要求李某承担的。


    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主对雇工因工损害的负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乙下班遭遇车祸死亡这一事实,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并非由于李某的违法行为所致,并且李某是没有过错的,所以对于黄乙的损害李某是没有责任的。人民法院认为,黄乙与被告之间不产生具体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法律关系,李某对黄乙之死没有责任,故不必承担赔偿,这是正确的。


    二、劳动者与用工者有劳动关系,则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劳动法对于劳动者有特殊的保护,适用劳动法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考察主体间地位,如果双方存在从属关系则双方间是劳动关系,如是平等关系则是民事关系;第二,考察主体的性质,如果用工者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比如说企业、个体工商户)则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如果是非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则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至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本案中李某不符合该主体资格,因而,受其临时雇佣的黄乙发生事故身亡不属于工伤。人民法院作出“黄乙与被告之间,不产生具体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法律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劳动者所处地位不同,其所获赔偿也是不同的,劳动者如处于劳动关系其可以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但劳动者如处于普通雇佣关系则只能依民事侵权予以一般保护。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劳动者在受到伤害时应当首先分清其所处的法律关系,这是正确适用法律和获得合理赔偿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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