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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不服劳动部门(或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维权救济途径
发表时间:2009-6-13 浏览次数:1714

对与单位间工伤待遇争议的仲裁不服的,劳动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案情】


    李某是长沙某超市公司的一名职工,双方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为李某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2006年6月3日,李某在超市搬运货物过程中,由于不慎被货架上的货物砸伤,事发之后,李某立即被送往当地一家社保指定医院接受治疗。


    超市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理后认定,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在李某伤情稳定后,单位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过审查,鉴定委员会于7月5日作出伤残三级的鉴定结论。单位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而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李某向长沙市某区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审理后于7月15日作出裁决并当场送达,单位应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


    李某仍不服,于7月20日起诉至长沙某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受伤性质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工伤认定,并且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所以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相关费用。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单位依法承担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的全部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护理费的部分。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共同缴纳,对于护理费用人单位仅仅承担停工留薪期内的,即6月3日至7月5日之间的。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的落实产生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也就是说,在争议的处理中适用法律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则。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处理遵循仲裁前置规则,即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经仲裁程序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便是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进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我们现在就以本案为例对于此时的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予以集中阐释:


    一、对于劳动争议的裁决不服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的落实问题产生争议的,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简言之,对于劳动争议的裁决不服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的李某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决,将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这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工伤待遇争议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此时是以民事诉讼为由予以受理的。


    二、诉讼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


    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以及争议事实的查明,法律规定诉讼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执行裁决的,权利人可以提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仲裁机构是在7月15日送达仲裁裁决书,而李某是在7月2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这符合《劳动法》关于诉讼时限“十五日内”的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法定条件,首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次,有明确的被告;再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后,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首先,李某是工伤待遇的实际享受者,所以李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原告资格。其次,李某不服单位给予的工伤待遇,其单位是其合法权利的侵犯者,所以单位具备被告资格。再次,李某向法院提出了有关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且由于被告位于长沙某区,所以长沙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李某将仲裁后的工伤待遇争议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且是合法的。


【律师总结】


    在职工工伤索取赔偿的过程中,有一种争议值得特别注意,这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与用人单位关于工伤待遇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所以在救济程序方面就必须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规则,此时的诉讼性质是民事诉讼,这也是工伤赔偿诉讼中唯一的民事诉讼,其余诉讼均为行政诉讼。同样是就工伤待遇落实方面的争议,如果是在与用人单位之间,最终进行的是民事诉讼;如果工伤待遇争议是在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则最终进行的是行政诉讼。作为律师我们建议,要切实理清劳动赔偿过程中各种诉讼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行使公民的诉权。


 


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必须先经复议后才能诉讼


【案情】


    赵某是海南某高校的一名专科毕业生,2006年7月在一次就业“双选会”上与浙江宁波的一家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赵某的所学专业,赵某被安排到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作,某日,赵某在回家的路上被迎面驶来的桑塔纳轿车撞倒在地,随后立即被过路行人送往当地医院接受治疗。事情发生后,公司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波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理后认定,赵某是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在赵某伤情稳定后,单位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过审查,鉴定委员会于7月18日作出伤残五级的鉴定结论。赵某于8月4日康复出院。


    事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由社保基金支付赵某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社保机构的工伤待遇核定赵某不服,赵某认为,社保基金除了应当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支付伤残等级确认后的护理费。于是,赵某把社保经办机构告上法庭。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告知赵某应先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在法定期限内,赵某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赵某受伤性质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工伤认定,并且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所以,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相关费用。劳动行政部门复议决定,社保基金除了应当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支付伤残等级确认后的护理费,即7月18日鉴定后至8月4日康复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行为,所以,对于经办机构核定、落实工伤待遇的行为应参照行政行为的规定予以规范。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核定工伤待遇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理论上常说的“行政复议前置”。本案涉及的就是因工伤待遇核定而产生争议的救济途径问题,我们认为,其救济途径有二:一是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必经程序。二是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复议后的又一救济途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现在,我们就简要地分析一下这两种救济途径。


    一、对于核定工伤待遇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第4项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对于工伤保险机构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对于行政复议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复议是诉讼救济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不能进行诉讼的。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复议程序也是无法自动启动的,即行政机关无权自动审理已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对于工伤认定不服,其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了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特定状态,《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否则,申请人的申请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同时,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期限的中止,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上述期间的,申请期间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其次,行政复议必须向法定机关提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提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复议时,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此时申请人可以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之间进行选择。


    对于因工伤待遇核定产生的争议来说,工伤待遇核定一般由劳动局负责,对待遇核定不服的既可以向劳动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该劳动厅(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劳动局所属的该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然,申请人不得向该省劳动厅(局)和劳动局所属人民政府同时提出复议申请,只能两者择其一。


    在本案中,赵某起初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违反了复议前置的规则,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其后,赵某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是正确的。


    二、对于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第4项之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民告官”,对于此时的行政诉讼我们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1.必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工伤行政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应当选择正确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工伤待遇核定复议决定不服而起诉的,被告因复议决定内容不同而不同,具体说来,如果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待遇核定行为的,被告是初次作出工伤待遇核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如果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工伤待遇核定行为的,被告是复议机关,这里的“改变”包括三种情况,即改变工伤待遇核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改变工伤待遇核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改变工伤待遇核定结果。


    3.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总结】


    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在索取工伤保险赔偿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各种诉讼程序,在工伤赔偿中进行的行政诉讼必须遵循复议前置的规则,即必须经由复议机关复议后才可以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工伤职工索赔应遵循法律程序性要求,这是保障求偿正常进行的前提。 


 


职工与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劳动者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


【案情】


    李某是济南某建材公司的一名职工,双方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为张某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2006年5月30日,李某在建材厂工作过程中,由于不慎滑入运输的河泥槽中,被齿轮绞伤左下肢,造成左下肢缺失,李某立即被送往当地一家社保指定医院接受治疗,事情发生后,建材公司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理后认定,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在李某伤情稳定后,单位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过审查,鉴定委员会于8月5日作出伤残三级鉴定结论。单位向李某支付了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而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对于单位给予的工伤待遇李某不服,在与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就工伤待遇产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就仲裁结论不服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而后,李某向济南市某区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李某受伤性质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工伤认定,并且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所以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相关费用。仲裁机构最终判决,单位依法承担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的全部以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护理费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共同缴纳,对于护理费用人单位仅仅承担停工留薪期内的,即5月30日至8月5日之间的。


【案例分析】


    工伤职工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要途径便是仲裁或者诉讼,劳动者在索取赔偿的道路上可能会经历诸多诉讼:在不服工伤认定时所进行的诉讼是行政诉讼。对于工伤认定后的待遇问题如果和社保经办机构产生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产生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规则。本案所涉及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待遇产生的争议,也就是应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规则。现在,我们就对此时的仲裁进行如下说明:


    一、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产生争议,应当先进行仲裁,并且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这里的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经仲裁程序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经过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违反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二、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人员回避。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第3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有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这里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具体包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翻译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回避分为主动回避和申请回避。


  三、劳动争议必须向有权仲裁机构提出,遵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就是说,一般工伤职工应该向当地辖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案中,张某和单位都在济南某区,所以根据仲裁的管辖规定,李某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李某所提起仲裁的机构符合法律关于仲裁管辖的规定。
 

【律师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因违反相关程序而没有得到法律支持的情况,所以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当事人应当了解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另外,当事人应当及时提起仲裁申请,避免因时限的经过而丧失法律依强制力保护的前提。当事人还应注意仲裁过程中的各种形式性的要求,比如说职工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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