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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因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发表时间:2009-6-13 浏览次数:1722

【案情】


    于某为从事经营挖掘机项目的一个体户,于某雇用刘某为其经营的挖掘机司机,某日,刘某在使用拖盘车托运挖掘机途中,刘某为挑高公路上的电话线,不慎从拖盘车上跌落,被拖盘车当场碾死。


    事后,于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死者刘某的死亡为工伤。劳动部门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根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并未规定上述情形应当认定或视为工伤,所以,劳保局以于某的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被县工商局注销登记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1款的规定,于同日对于某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于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0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死者刘某为工伤。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作为个体企业的职工,在履行企业交给的工作任务,履行本身的工作职责时,被车碾死,显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刘某所在的个体企业被注销了登记,但刘某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存在的,其不因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的影响,并不会因此而消灭,所以刘某因工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应予撤销。


【案例分析】


    我们一般所说的工伤待遇都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框架内进行解释、适用的,本案所涉及的在企业被注销营业执照期间职工因工死亡,是否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也就是在讨论《工伤保险条例》究竟适用于哪些情形?


    一、必须是受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伤劳动者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必须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只有具有劳动关系才具备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实践中,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最有力的证明,劳动者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便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劳动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劳动合同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则该合同不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此时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完成待遇的支付,非法使用童工便是很好的例子,鉴于童工受伤问题已有涉及这里就不再论述。


    另外,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此时涉及的问题便是如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态度是肯定的,这也体现了法律对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进一步讲,只要证明自己实际上是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即可,工资卡、单位的内部证件以及同事的证言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于某雇用刘某为其经营的挖掘机司机,刘某实际也在从事该项工作,两者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问题的,也就是说,刘某具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的前提。


    二、受伤劳动者必须是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所以,受伤劳动者必须是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只有具备这种身份才能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事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于某为从事经营挖掘机项目的个体户,刘某为于某雇用的挖掘机司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刘某因事故致伤适用条例规定处理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具体到本案,于某经营的单位在刘某受伤之时已被注销,这就产生了用人单位注销期间雇用者受伤待遇如何承担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在企业被注销执照期间因工死亡虽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仍能获得不得低于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


    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对此也作了说明,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综上所述,刘某的“因工死亡”发生在企业的特殊时期,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只能根据办法规定请求企业给予一次性赔偿,这个赔偿与工伤的待遇是不相同的。


【律师总结】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非法用工”“无证经营”的情况,劳动者在这样的用工企业工作其合法权利是难以得到保障的,虽然相关法律已作了规定。但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劳动者要有权利保护意识,在工作时尽量事先了解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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