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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伤害事故概不负责”的生死条款应属无效
发表时间:2009-6-28 浏览次数:1575

【案情】


    张某是湖北省武汉市某建筑施工公司的一名建筑工人,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并且单位也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建筑施工公司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该施工公司进行拆除混凝土大梁。某日,张某和工友在拆除第1根至第3根大梁时,梁身出现裂缝;拆除第4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对此,张某并未重视。当拆除第5根大梁时,站在大梁上的张某(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法医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显示,张某系内脏经石块压迫引起大出血致死,与其他因素无关。


    事后,张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审查后认为,张某受伤致死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应当对其予以工伤认定,于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就张某事故身亡予以工伤性质认定。


    工伤认定后,就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张某家属与公司产生争议,建筑施工公司认为,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据此,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是,张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虽然合同中存在“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但是“工伤概不负责”,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同时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即使工人认可这一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仲裁机构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单位全额予以支付。于是,仲裁机构依法裁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张某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


    在实践中,有许多企业为了逃避工伤事故责任往往会在签订合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劳动者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对于这样的条款也是没有选择权的,那么这样的条款在法律上有无效力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就体现在对于“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认识,我们就结合此案对这样的条款作出评析:


    一、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霸王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用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规定,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所以,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是无效的,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工伤认定并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虽然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但是其该项规定既不符合《宪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效力,所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绝工伤待遇的支付是不合法的,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条款性质予以依法认定,并且依法裁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张某工伤保险待遇,其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程序合法,是正确的。


    二、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发生事故后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单位全额予以支付。


    在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为了减少单位开支获得更多利润,而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为了保障劳动者工伤后获得有效救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工伤保险运作的同时,也对由于企业原因没有列入工伤保险序列的职工予以特别保护,给予其特别的救济途径,不能让工伤职工承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是法律公平精神的体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由未上保险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不仅保护了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体现了法律对受害者的人文关怀,而且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用人单位偷逃工伤事故保险的不法行为。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给职工上工伤保险,企业也要为此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费用。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经有关机构对工伤性质予以了认定,对于张某的工伤待遇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仲裁机构的裁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观念淡薄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情况还普遍存在,作为律师我们提醒劳动者: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劳动者要提高维权意识,敢于向违法行为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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