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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工伤申报起算时间“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标准
发表时间:2013-4-22 浏览次数:719

来源: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法院 作者:陈冲、王志彬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


    张某于2004年3月进入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张某与师傅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师傅用榔头敲打过程中有铁屑溅入张某的左眼中。张某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3日张某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去医院诊疗,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现张某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2007年4月9日,张某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同年4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张某和汽车修理公司。张某不服,于200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又查明,2006年12月21日张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汽车修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18.29元及后续治疗费。2007年4月26日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为对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审判】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张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06年10月事故伤害发生病变,后进行手术治疗。劳动局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直接将张某2004年6月发生事故时间作为计算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劳动局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及事故与发生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据医生反映铁锈沉着综合症具有特殊性,应根据伤害部位决定患者平日有无不适感觉及病变的时间,若不及时治疗会导致失明。由于本案中张某发生事故到伤害发生病变间隔两年多时间,劳动局以2004年6月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以最终出现伤害结果的时间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劳动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张某于2007年4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可视为未超过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劳动局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劳动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显然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申请权利。该条款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在通常情况下即事故和伤害同时发生时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是没有疑义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该如何理解,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法律的根本原理或准则。任何法律制度都存在普遍规则与例外情形的辩证统一问题。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同样如此。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利于解决面对普遍规则对例外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在现行法中寻求公平正义,应当成为司法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阐明了该条例的立法宗旨,第一就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是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法,社会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其法律精神,工伤保险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正是社会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为此,如果劳动者在发生事故后只是因为客观原因而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伤害,就丧失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标准的;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同时也是对工伤职工怠于行使申请权作出的限制。如果工伤职工无限期的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但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即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排除工伤职工怠于行使申请权的情形,这种特殊情况发生的概率是相当小的,相对来说不会影响劳动保障部门正常的工作效率。综上,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各种利益进行衡平,本院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和事故引发伤害两个事实部分,这两个部分并不是同一概念。“事故伤害发生”其文义应理解为事故导致伤害出现的意思,并不等同于“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并不必然导致伤害必须发生或者同时发生,故两者在时间上的差异属于正常的一般情形,即存在“事故发生之日”和“伤害发生之日”两个事实状态,其申请时限起算应以伤害发生之日为基准时间。


    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张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但鉴于其病情的特殊性,当时未曾发现伤害,至2006年10月经住院手术治疗从其左眼取出铁屑后才被确诊为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而本案有效证据同样能够证明张某所受伤害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从其伤势确诊之日即2006年10月26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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