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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工伤后不能因“生死合同”而剥夺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发表时间:2009-4-27 浏览次数:1006

【案例】


    黄某,男,22岁,系广州某私人承包的建筑工程公司的江西籍临时工。1996年5月到该公司当建筑工人,并与包工头签订了“雇佣协议”,协议中包含“雇主对民工的工伤概不负责”、“民工非因工负伤或患病所需的医疗费由民工自行负责”等条款。1997年2月黄某在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空坠落,致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公司即派车将其送医院救治,公司包工头也承认黄某属于工伤,在送黄某入院时留下2000元给黄某作医疗费,并告诉黄某:“我们已签订‘雇佣协议’,按理我可以概不负责,但出于人道我给你2000元作为医疗费,以后的事情不要再找我麻烦了。”然而由于黄某伤情较严重,住院两个多月,共用医疗费近万元,黄某无力支付,只好又找包工头帮忙解决,但包工头多次表明一分钱也不能再给,因此,双方发生了争议。

【专家评析】


    像包工头与黄某签订的“雇佣协议”中包含的“雇主对民工的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生死合同”(即民工生死与包工头无关之意),是不合法的,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88年10月14日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既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雇主与雇工虽然签订了被确认为无效条款的协议,但在发生工伤等情况时,其法律后果和工伤补偿等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工伤待遇应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当然,为防止类似事情发生,劳动者应了解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要同雇主签订含有不合法条款的合同或协议。用人单位或雇主也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效的“生死合同”,即使签订了,也不能剥夺工伤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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