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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什么性质的期间?
发表时间:2009-4-5 浏览次数:1173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行使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权,则其仲裁请求权因期满而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间是1年。如期限届满,即丧失请求保护其权利的申诉权,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不仅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至为重要,对于诉讼程序同样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在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其效果与诉讼时效相同。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话,其不仅将丧失仲裁请求权,还将丧失诉讼中的胜诉权。虽然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只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而不适用于诉讼。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此说的主要理由是两点:一是一般的民商事仲裁与诉讼适用的时效都是不同的,仲裁适用仲裁时效,诉讼适用诉讼时效,则劳动争议仲裁亦应如此。二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过短,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在如此短的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如果进而再丧失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显然与法律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均背道而驰,甚为不妥。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下显然存在致命的障碍。因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特点是“一裁二审、仲裁前置、裁审并轨”,在强制仲裁制度下,若对仲裁与诉讼适用不同的时效,必将造成法律(民法与劳动法)的混乱和矛盾。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若不同,必然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有可能只受司法程序的保护而不受仲裁程序的保护,以司法程序架空仲裁程序,削弱仲裁的权威性,导致仲裁只有单一的程序性价值,从而使得当事人不信任仲裁程序,导致仲裁制度的空转甚或无效。仲裁与诉讼适用不同时效本不成问题,但在强制仲裁制度下适用不同时效则势必引起仲裁制度与司法程序的内在矛盾外显激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诉讼适用60日的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该《解释》实质上已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在目前裁审并轨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下,这也是惟一的选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仲裁时效期间明显与《劳动法》的规定变长,应严格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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