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免责原因,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既强调了不可抗力在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又指出了它在客观上的不可抗拒性,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思想。
对“不可抗力”的认识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这一点由法院审查判断。法院判断劳动者主张的事由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并不宜以“普通人”作为该主观要件的主体,不宜以“普通人”的认识标准和行为能力来确认不可抗力。因为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劳动者其认识标准和行为能力是不同的。以“普通人”的标准衡量是否成立不可抗力,看似合理,但对知识层次较低的劳动者不利。一般还是要根据劳动者具体的情况和认知水平,结合普通劳动者应当具有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审查是否主观上能够预见,客观上有无能力避免。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解释“不可抗力”采用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地说,《民法通则》这个解释逻辑上是有缺陷的),劳动法上的“不可抗力”是否也要求当事人主观上不能预见,并且客观上也不能避免同时成就呢?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出发,似乎不应要求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劳动者主观上即使能够预见的情况,只要确实无法避免,同样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如江苏省泗洪县某厂职工孙某,2003年初夏因操作机器致手受伤,当时该县面临几十年不遇的洪水,连续两个多月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厂职工都实行防汛紧急值班制度,因而无法及时申请劳动仲裁。由于当代天气预报科技的进步,洪水灾害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预见的,但可以预见并不代表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可以认为属于不可抗力。从防汛紧急值班制度结束之日起,孙某在60天内申请仲裁,法院不会认为过期。
2.其他客观原因
“其他客观原因”,也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认定。一般包括:(1)劳动者患重大疾病或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影响其行使权利的;(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曾经协商的;(3)劳动者请求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争议的;(4)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5)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例如,工伤发生后劳动者都要经过治疗,有的甚至住院长期治疗、经历手术,在此期间不便于及时申请仲裁。并且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法鼓励调解解决,劳动者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争议是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调解不成由此超过1年的也不应认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