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发表时间:2011-9-4 浏览次数:1484

    职工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大额工伤待遇。因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是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所以一旦出现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而事隔数月后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因为此时极有可能统计局已经公布新一年度的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了,那么在计算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工伤待遇时,究竟是以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还是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呢?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依法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的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每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新数据的最初使用时间为当年7月至次年6月,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基本相同。这也就意味着,工伤职工在每年下半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待遇要比上半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待遇高一些。(刘毅律师)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