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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辞职违约金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09-6-17 浏览次数:1455

    2008年5月10日,李惠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惠在东方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无论是李惠还是东方公司,如果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付给对方5万元违约金。


    2008年8月9日,李惠因找到更好的工作,于是向东方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表示将在9月12日离职,但东方公司拒绝她的要求。李惠无奈,于10月15日悄悄离开了东方公司,转到另一家公司上班。东方公司遂到法院状告李惠,要求她按约支付5万元违约金。


    日前,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惠与东方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有“如果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支付给对方5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因违法无效,遂判决驳回了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权包括提前解除和随时解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如果还在试用期内的,则需提前3日书面或口头通知用人单位。届时,劳动合同即告解除。而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尤其是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如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李惠找到了更适合自己的工作,于是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东方公司,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仅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的;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相关秘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且人员限制在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惠的情况不属上述之列,因此单位不能要求她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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