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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患有重大疾病治疗期满后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10-6-29 浏览次数:3256
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企业代码:83475174-0。
  
  负责人张开玉,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国,该矿工资科职员。
  
  被告赵某林。
  
  委托代理人施忠礼,江苏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以下简称韩桥煤矿)诉被告赵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强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10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国,赵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施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桥煤矿诉称:赵某林系我矿山西朱砂沟项目部采煤四区职工。2005年6月起,赵某林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长期旷工。2007年11月,赵某林接到我矿书面通知后对自己的行为无悔改表现。2007年12月13日,我矿根据其单位报告和项目部领导意见,报请集团公司。2007年12月26日,集团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了我矿与赵某林的劳动合同。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我矿作出的解除与赵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令我矿支付赵某林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病假工资17592元。我矿因赵某林长期旷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我矿已支付了赵某林应享有的疾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矿与赵某林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其病假工资。
  
  被告赵某林辩称:我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03年9月至2007年11月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是好转出院,需要继续治疗。2003年9月,我向工区区长和书记请了病假,因不能上班在家休息,我没有旷工。2007年11月,韩桥煤矿通知我到矿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我也按照韩桥煤矿的要求提供了病历和其它证明,但韩桥煤矿没有给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却通知我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因韩桥煤矿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了我矿作出的解除与我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令韩桥煤矿支付我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病假工资17592元。我从2003年9月以后一直是请病假的,韩桥煤矿如认为我病假期满即应通知我上班,事实上韩桥煤矿从没有通知我上班,而是单方将我的病假改为事假和旷工,如果通知我上班而我不能上班应该通知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鉴定仍不能上班的情况下应延长医疗期。韩桥煤矿以我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也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韩桥煤矿对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其给付和补足病假工资26880元。
  
  经审理查明,赵某林1986年11月到韩桥煤矿工作,成为韩桥煤矿的全民合同制职工。2003年6月被派往韩桥煤矿下属山西朱砂沟项目部采煤四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3年9月1日至9月19日,2005年5月20日至6月20日,2007年11月23日至12月13日,赵某林因患偏执型分裂症三次住院治疗。2003年9月赵某林通过工友向所在山西采煤工区的区长请病假,后一直未上班。2007年12月13日出院以后,赵某林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韩桥煤矿考勤台帐记载:赵某林2003年10至2005年3月为病假,2005年4月、5月为事假,2005年6月以后为旷工。韩桥煤矿工资台帐记载: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韩桥煤矿按矿相关文件支付了赵某林病假工资,2005年1月和2月,韩桥煤矿仅支付了赵某林烤火费180元,后一直未支付赵某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赵某林自2003年9月病假至2007年11月在家休息期间,韩桥煤矿没有向其送达要求其上班、检查或劳动能力鉴定等书面材料。赵某林亦未到山西朱砂沟项目部领取病假工资。
  
  2007年11月,韩桥煤矿要求赵某林到矿接受处理。2007年12月26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赵某林2005年6月以后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解除赵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1月6日,韩桥煤矿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08年1月25日,韩桥煤矿将赵某林的养老保险转为个体保险。
  
  2008年3月21日,赵某林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韩桥煤矿作出的开除决定,支付病假工资26288元。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赵某林与韩桥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的相关规定,赵某林患有偏执型分裂症,赵某林患病时在韩桥煤矿工作17年,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的通知》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患有精神病这类特殊疾病,在24个月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韩桥煤矿曾要求赵某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韩桥煤矿原因造成赵某林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享受相关待遇。赵某林患有精神病这类特殊疾病,2007年12月13日出院后病情好转,但未治愈仍在治疗当中。韩桥煤矿在知道赵某林患病治疗情况下,以其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把赵某林推向社会,该决定事由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2008年6月2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仲案字[2008]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韩桥煤矿作出的解除赵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韩桥煤矿应在裁决生效后10日支付赵某林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病假工资17592元。本案仲裁费520元,由韩桥煤矿承担。
  
  以上事实,有徐矿司复[2007]334号《关于解除李贤法等3人劳动合同的批复》、解除赵某林劳动合同的通知、徐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首页、职工工资结算明细表、贾劳仲案字[2008]第55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4年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00元(7月1日执行),2005年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11月1日执行),2006年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20元(10月1日执行),2007年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00元(10月1日执行)。如赵某林休假时间全按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计算,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病假工资应为17592元(注:500元/月×0.8×10个月+550元/月×0.8×11个月+620元/月×0.8×12个月+700元/月×0.8×5个月)。
  
  本案中,韩桥煤矿对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07年11月曾要求赵某林提供相关病历、证明等八项材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不予承认。经查,赵某林提供的证据为韩桥煤矿工资工作人员罗红出据的便条一份,便条上罗列了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八项基本材料,如照片、身份证、病历、鉴定费用等。韩桥煤矿认为不能确定该便条为罗红出据,但韩桥煤矿亦认可未向罗红询问是否为其出据。本院认为,韩桥煤矿委托代理人为该矿工资科工作人员,罗红亦为该矿工资科工作人员,韩桥煤矿有义务责令罗红到庭说明事实,罗红没有到庭作证,应确认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韩桥煤矿2007年11月曾要求赵某林提供相关病历、证明等八项材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的相关规定,赵某林患病时在韩桥煤矿工作17年,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赵某林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根据《关于贯彻的通知》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患有精神病这类特殊疾病,在24个月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赵某林在2007年12月13日出院后病情好转,但未治愈仍在治疗当中,韩桥煤矿在知道赵某林患病治疗情况下,以其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把赵某林推向社会,该决定事由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从本案证据看,赵某林已有5年没有上班,其病假手续不完备,存在一定过错,但韩桥煤矿应考虑精神类疾病智力缺陷的特殊性,在其医疗期届满前,应主动通知其上班,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便能使其享受医疗社会保险方面的待遇。本案中,韩桥煤矿对赵某林长期不上班的事实采取消极的态度,既给本单位造成了损失,亦使赵某林长期不能享受医疗社会保险待遇。鉴于赵某林2007年12月13日出院后病情虽有好转,但未治愈仍在治疗当中的实际情况,对超过医疗期后的治疗时间至韩桥煤矿为赵某林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时间,韩桥煤矿仍应向赵某林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韩桥煤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精神实质,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林要求韩桥煤矿支付病假工资26880元,包括2004年12以前韩桥煤矿未足额支付的病假工资,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仅对仲裁裁决支持的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之间的病假工资进行实体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赵某林陈述自2003年9月病假后一直未能领取病假工资,韩桥煤矿主张2004年12月以前的病假工资已做了工资帐,韩桥煤矿提供的工资帐亦有记载,韩桥煤矿同意赵某林随时领取,对2004年12月以前的病假工资,赵某林可以随时到韩桥煤矿支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关于贯彻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作出的解除与被告赵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林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病假工资17592元。
  
  仲裁费520元,由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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