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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
发表时间:2010-2-6 浏览次数:2668

    现年54岁的原告侯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事,将北京某酒家有限公司告上法院,本案现已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任职洗碗工,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原为750元,2008年1月调整为1000元。2007年8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每月休息四天,国庆节与元旦均未休息,春节放假十天。春节过后,原告便被被告辞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98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1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


    被告北京某酒家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至3日,因公司停业,原告休息。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开业,原告因工作需要每周休息一天。春节被告放假十天,法定节假日为3天,其余7天为加班的补休。被告要求原告初十回京,而原告到2月底才回到公司,被告按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于原告加班行为被告已给予补休或者按照存休结算了工资,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属于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给付其一个月的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除1日休假及9日补休一天外,休息日加班共计7天。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900元、奖金100元,合计1000元。被告公司自2008年2月7日至14日放假,其中春节假期3天,其余为加班补休。后因原告未能按期到公司工作,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对原告予以辞退,并于3月3日告知原告。同时,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结算到2月14日,结算工资483元,并支付原告7天存休工资233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加班费。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法院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入职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雇佣合同关系。2008年1月,原告存休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存休的工资233元,低于应支付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的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08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483元,并对休息日加班给予了补休,不存在欠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以及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出台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已逾退休年龄的人员进行工作的,双方之间按雇佣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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