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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并非一定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4-12 浏览次数:781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70589&YEAR=2014-3-18%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6313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石门坎店。


    法定代表人蒋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斌与被上诉人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石门坎店(以下简称克莉丝汀石门坎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斌的委托代理人叶登阁,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的委托代理人尹维维、尹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斌于2004年3月到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从事送货车辆驾驶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文体路,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陈斌的工作地点在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住所及克莉丝汀石门坎店相关企业分支机构住所地。2012年9月17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企事业单位雨污分流整治活动的通告》,要求在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自行做好雨污分流整改工作,排放雨污水必须依法取得许可。2012年11月28日,克莉丝汀石门坎店制发通告,内容为:“根据南京市建邺区环保局的通知要求,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文体店裱花车间于2012年12月31日停产生产,车间将整体搬迁至江宁清水亭西路189号。原文体店裱花车间的员工以及配套的物流人员统一于2013年1月1日至新车间上班。搬迁后,人员劳动关系不变,仍保留在克莉丝汀石门坎店。”因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整体搬迁,陈斌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为方便员工上下班,自2013年1月1日起开通了从文体路至江宁区清水亭西路189号新厂址的班车。与陈斌同一部门的同事在搬迁后至江宁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2013年1月2日,陈斌收到克莉丝汀石门坎店的书面通知,内容为:“请于2013年1月4日上午8:30到江宁工厂物流部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公司规章及国家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陈斌收到通知后未去报到上班。2013年1月9日,陈斌收到克莉丝汀石门坎店的书面通知,内容为:“你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未按公司规定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时间视为旷工,公司将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规章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以陈斌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并严重违纪为由,作出《关于与陈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陈斌于2013年3月18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支付陈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2800元。后该委裁决对陈斌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陈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98元,原审审理中,陈斌明确合同系到期解除,因克莉丝汀石门坎店降低标准导致合同未能续签,请求判令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支付经济补偿金2889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庭审中确认,陈斌劳动合同到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告、通知、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企事业单位雨污分流整治活动的通告》、出勤表、考勤卡、考勤汇总表、宁劳人仲案[2013]341号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可以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本案陈斌的工作地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住所地及克莉丝汀石门坎店相关企业分支机构住所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因配合政府雨污分流整治行动,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于2012年11月28日发布通告,告知相关部门将于2013年1月1日整体搬迁至江宁,人员劳动关系不变。陈斌亦于2013年1月2日收到克莉丝汀石门坎店要求其于1月4日上午8:30到江宁工厂物流部上班的书面通知。陈斌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因路程远,工种变更,故不愿意去。原审法院认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变更后的新地址与原经营地址都在南京市范围内,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且克莉丝汀石门坎店已开通了上下班班车,克莉丝汀石门坎店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亦愿意与陈斌续签劳动合同,现陈斌主张克莉丝汀石门坎店降低劳动条件,导致合同无法续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陈斌要求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斌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征求过上诉人是否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事实未予查明。2.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通知上诉人“请于2013年1月4日上午8:30到江宁工厂物流部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公司规章及国家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该到岗通知既非要约,也非承诺,并不是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必然会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到岗通知仅明确报到地点,未涉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此该到岗通知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愿意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拒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是否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4.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2013年1月1日发出到岗通知,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899元。


    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陈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多次催促其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陈斌以各种理由拒不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12年12月31日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于2013年1月4日至公司物流部报到。因陈斌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且自2013年1月1日就未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了与陈斌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出具的到岗通知已明确表达与上诉人陈斌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陈斌在收到被上诉人两次书面通知后仍未到公司报到,体现出上诉人陈斌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明确。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为:甲方住所及甲方相关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为配合南京市建邺区环保局的工作要求,被上诉人车间从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文体路迁至江宁清水亭西路189号,两地路程距离仅17.2公里,均属于南京市区。且被上诉人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开通了班车,搬迁后所有员工岗位及薪资标准都保持不变。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降低工作条件与上诉人陈斌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4.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以上诉人陈斌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发出到岗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综上,被上诉人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上诉人陈斌续签,但上诉人陈斌不同意续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斌对原审查明其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的原因及其同事搬迁后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未继续工作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整体搬迁,而是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其同事搬迁后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陈述其原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员工吴建文的考勤卡作为证据证明搬迁后的工作时间。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斌与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于上诉人陈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前口头通知上诉人陈斌至江宁工作,对此,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主张系通知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陈斌主张被上诉人系要求其到江宁从事搬运工工作,未明确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上诉人陈斌2013年1月2日收到的书面通知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斌与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以上诉人陈斌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提供了2012年11月28日通告一份,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9日的通知两份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有与上诉人陈斌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并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前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陈斌。而从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2012年11月28日发布的通告及2012年12月31日发出的通知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为“人员劳动关系不变”,报到部门为“物流部”,工作地点变更为“江宁清水亭西路189号”。该工作地点的变更符合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甲方住所及甲方相关企业分支机构住所地”,且未超出合理调整范围,未造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变化。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上诉人陈斌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陈斌在被上诉人告知的报到时间未到岗,应当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陈斌主张被上诉人变更其工作岗位为搬运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与上诉人陈斌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外情形,上诉人陈斌要求被上诉人克莉丝汀石门坎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琪


【本站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因劳动合同期满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均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若用人单位以明示或者其他足以推定的方式表明其愿意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且新合同的条件和待遇只要维持原合同的标准,而劳动者以明示或者足以推定的方式表示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如何认定“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争议,例如用人单位承诺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但同时又变更了工作地点或工作内容,一升一降,是否可以认定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呢?我们对“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理解是应当具体到劳动者的每一个权利都处于维持或提高状态才可以被认定为达到“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标准,只要有一项劳动条件与原合同相比进行了降低,也不应当被认定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本案中,两级法院在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合法及能否认定为对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降低上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判决理由有理有据,值得用人单位借鉴参考适用。(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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