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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病假工资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2-13 浏览次数:1783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948&YEAR=2014-1-28%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5305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4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南京板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朝阳新村。


    法定代表人岳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孙巧生,男,汉族,1959年3月31日生。


    上诉人南京板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巧生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板桥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板桥水泥公司,被上诉人孙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巧生于1977年进入南京板桥水泥厂工作。南京板桥水泥厂于2000年3月20日经原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产权改制办批复,同年9月21日变更为板桥水泥公司,但未对孙巧生进行身份置换,未给付补偿金。孙巧生在板桥水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板桥水泥公司从2007年1月开始为孙巧生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孙巧生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孙巧生从2012年10月开始因病不能上班,板桥水泥公司一直未支付其病假工资,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4月15日孙巧生以板桥水泥公司长期拖欠加班工资、未支付病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书面通知了板桥水泥公司并申请仲裁。2013年8月6日仲裁裁决,板桥水泥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巧生29745元(包括病假工资409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50元)。双方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板桥水泥公司同意支付孙巧生病假工资4095元,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50元。孙巧生请求板桥水泥公司:1、支付病假工资4095元;2、支付2011年3月到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24442元,1995年1月到2011年2月的加班工资50000元;3、补缴2000年3月到2005年6月社会保险;4、支付2008年到2012年年休假工资19432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450元;6、另支付病假工资25%的赔偿金;7、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400元。庭审中孙巧生撤回要求病假工资25%的赔偿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板桥水泥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孙巧生没有加班事实,孙巧生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宁雨劳仲案字(2013)第0871号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关于板桥水泥厂改制方案批复、产权转让方案、职工名册、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板桥水泥公司与孙巧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应视作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现孙巧生以板桥水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板桥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应取得经济补偿金。板桥水泥公司虽于2000年改制而来,但未对孙巧生之前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故板桥水泥公司应当按1977年起算的工作年限给予补偿即67450元(35.5×1900元/月)。板桥水泥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一致认可的病假工资409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孙巧生诉请的加班工资请求,因孙巧生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巧生诉请年休假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板桥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孙巧生经济补偿金67450元;二、板桥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孙巧生病假工资4095元;三、驳回孙巧生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板桥水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4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0日起,既未请假,也未上班,直至12月底其家人才送来“出院疾病诊断书”,但无医院盖章。上诉人当时表明待核对其住院情况属实后支付其病假工资。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孙巧生辩称:其生病住院开刀每次都向上诉人请假,有录音录像为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病假工资,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板桥水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巧生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孙巧生在板桥水泥公司未支付其病假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板桥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板桥水泥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孙巧生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孙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晔


【本站律师评析】


    一、用人单位未支付病假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解除情形


    我们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若劳动者未依法或未依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甚至是其请假期限已经超越法定医疗期的,用人单位有权认定其休假为事假性质且有权拒绝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反过来说,若劳动者因病请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若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改制前和改制后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一并计算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院在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中均已经明确,用人单位在改制时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改制批复文件或改制时的政策执行),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就不再连续计算。若用人单位在改制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该劳动者依然在改制后的新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就应当连续计算。所以,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工作年限所产生的35.5个月作为来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劳动者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法律确实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理由是2009年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且逾期签订期限已经超过1年。对于逾期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上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1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是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而不是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此时法律上已经推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了。至于哪些情形劳动者可以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们认为应当是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在劳动者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非法律推定)且劳动者已经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主张此种情形下的双倍工资。(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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